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10551号
原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南京软件园(西区)团结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42917X。
法定代表人:韩立保,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汉族,1968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1号昆山万家汇商贸城5号楼010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0671410M。
法定代表人:韩雨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蕾,女,汉族,1994年8月16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014290408N。
负责人:杨国仁,职务主任。
被告: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568587659XT。
法定代表人:李柏,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科,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江苏基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恒公司”)与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06万元,合计1006万元;2、工业园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宏大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宏大公司投资建设工业园区辖区内庐山路、香山路、茶圣路、栖霞路、永清路、祥泰路工程,并用工程款抵扣土地滚动开发。随后2010-2012年两原告合法中标上述项目并与中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项目均顺利实施并按约竣工交付使用,涉案合同审计价款为11201.24085万元。后因中盛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协议与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工业园区与两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新的《协议书》,新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全面履行义务。2019年8月6日,两原告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淮仲裁字第0283号裁决书,部分支持了两原告诉请,但对其中400万元捐赠款争议事项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完成,如果被申请人工业园区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落实捐赠项目,视为被申请人放弃接受捐赠,申请人有权另案主张收回工程款。现该裁决书下发已超一年,两原告认为仍未收到两被告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程序应当向两原告提供的捐赠项目相关批文或资料,故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工业园区、中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订立的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中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承包研一路、东环路道路、雨污水管道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记载,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中盛公司与宏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承包纵十二路、滨河路道路、雨污水管道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记载,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2年,中盛公司又与基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基恒公司承包祥泰路、永清路道路、雨污水管道、给水管道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记载,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查,2010年3月31日,工业园区与宏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建甲方东环路、研一路、研二路、研三路、研四路、横一路西段、横二路西段、横三路、北环路西段、纵十路道路及雨污排水工程等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五部分其它事项中约定,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且协商无果的,在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3年2月7日,工业园区与宏大公司、基恒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记载,甲乙丙三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一致同意甲乙双方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甲丙双方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统一改按下列协议执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式。其中第6条约定,甲乙丙各方原签订的协议(含施工合同),与本协议不符的,按本协议执行。
宏大公司、基恒公司提供淮安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17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们单位2021年9月17日向我委提交与工业园区之间的协议书纠纷案件申请。经审查,你们单位与工业园区之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宏大公司、基恒公司因与中盛公司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3份合同以及工业园区与宏大公司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宏大公司、基恒公司已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宏大公司、基恒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工业园区、中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青
审 判 员 程 军
审 判 员 朱峰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丽华
书 记 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