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特和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良荣(系原告***之妻),女,194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英,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茅俞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0736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单国平。
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5188231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奕。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特和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水务集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良荣、施丽英,被告特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被告水务集团公司、新开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和公司、水务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80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9212.45元;2.判令特和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支付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特和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新开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234.38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日)、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光盘刻录费24元,护理费8230元(住院期间:100元/日×13日;出院后:90元/日×77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51920元(47200元/年×11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13元,合计74481.38元;2.判令特和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新开源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在南京市,由于被告方路面施工既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妨碍行走。因路面施工泥沙,致***摔倒至施工边花坛处,致其严重摔伤。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7-12肋骨骨折、右侧第7、10-11肋走行扭曲、脑梗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因新开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系一人公司,水务集团公司系新开源公司的股东,故追加新开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特和公司辩称,一、特和公司依法施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特和公司分包了新开源公司施工工程,在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二、***的摔伤地点不在施工范围,摔倒原因与施工没有关系。特和公司在施工时留出了进出公厕的道路,特和公司是在***方报警后才知道***受伤。三、***摔伤系其个人原因。***年龄偏大,且有脑梗疾病,日常出行应有人照料,事发当日却单独出行,***疏于观察、家属疏于照顾,是其受伤的原因。四、关于损失的意见。***的部分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与摔伤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交通费均过高。复印费和光盘刻录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应是***起诉自行承担的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也无需轮椅。护理费过高,应为每日7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每日18元至3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不应按11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摔倒与特和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集团公司辩称,一、水务集团并非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建设方为鼓楼区城管局,总包方为新开源公司,分包方为特和公司,水务集团并未参与工程,***主张水务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新开源公司与水务集团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并不存在混同,水务集团公司因一人公司为新开源公司承担责任与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三、关于侵权责任和损失数额的意见同特和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开源公司辩称,一、新开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委托新开源公司建设,后新开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特和公司施工。***摔倒时,施工主体为特和公司,若存在侵权责任,应当由施工人特和公司承担。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系施工行为导致摔倒。新开源公司无过错,***本身存在过错。三、***的部分诉求与本案无关。***患有脑梗死疾病,部分医疗费系治疗脑梗死疾病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针对新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开源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特和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新开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水务集团公司。
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将南京市鼓楼区新民路、建宁路等10条道路公厕达标改造接自来水施工发包给新开源公司施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发放了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执照(编号:0004994)。2018年1月3日,新开源公司与特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开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特和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包括:中央门外伍佰村公厕增容工程。
2018年8月30日,特和公司对位于南京市,施工区域涉及伍佰村道路南侧车道和步行道。
2018年8月30日18时41分,***之妻阎良荣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内容为:中央北路与五百村(伍佰村)路口附近公共厕所外面,路面施工,路上有坑,导致老爷子摔倒,施工方不管。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8年8月30日18时46分,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阎良荣系摔倒老人***的妻子;报警人阎良荣称系由于施工方在路面铺设的沙子导致其老公***摔倒;由于报警人阎良荣的老公***暂时不能移动,民警让其先坐在原地休息,将报警人及施工方负责人陆辉带至幕府山派出所处理。
根据民警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显示,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时,***坐在伍佰村公共厕所东侧的一家店门口。公共厕所门前施工接近尾声,施工人员正在清理渣土,公共厕所门前未见水马、东侧花坛上摆放有二个水马,西侧在步行道有一东西向摆放的水马,车行道边摆放有一水马。阎良荣无法指出准确的摔倒地点。
2018年8月30日晚,***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就诊,胸片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可能大,左侧第8肋骨局部皮质显示不清,予相应治疗,嘱患者注意休息,后续至心胸外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
2018年9月6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主诉胸部外伤后肋骨骨折,胸闷。医方予CT肋骨平扫和三维重建,诊断结果为: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右侧第7、10-11肋走行扭曲、随诊等。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医方予以相应治疗。
2018年9月19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内科就诊,主诉:头晕一周。病史:患者一周前开始出现头晕,伴双下肢乏力。诊断1.头晕待查;2.急性脑梗死。CT报告的诊断结果:1.右侧大脑半球,双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脑梗死,建议MR检查;2.脑萎缩;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3.副鼻窦炎症。医方予相应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收住该院神经内科,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椎基底动脉系统);2.脑梗死(后遗症期);3.鼻窦炎;4.左肺结节;5.左侧肋骨骨折;6.左肾结石。入院时情况为:患者于2018年8月25日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晕,伴畏光,恶心呕吐,视物模糊,休息无缓解,至在我院急诊科治疗,予相应治疗,效果欠佳。入院2天前突发左下肢乏力,不能站立,查头颅CT示:右侧大脑半球,双侧基底节及放射冠脑梗死,为求进一步诊治以“脑梗死”收住入院;既往脑梗互病史30余年,遗留有双下肢乏力;2018年8月30日左侧肋骨骨折病史,予保守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和治疗。***因病情好转于2018年10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日。出院诊断:1.脑梗死(椎基底动脉系统);2.脑梗死(后遗症期);3.鼻窦炎;4.左肺结节;5.左侧肋骨骨折;6.左肾结石;7.高脂血症;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2018年10月10日,***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主诉:左下肢乏力二十余天。医方予相应治疗。
2018年11月9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主诉:左侧胸部外伤后多发肋骨骨折2月余,感疼痛。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脑梗塞;3.肺部感染。处理:患者家属要求取药2天输液抗炎止痛等治疗,X线:左侧第9-11肋骨骨折(陈旧性),未愈合。医方予以其他相应治疗,建议神经内科就诊,随诊。
2019年1月11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诊断:1.脑梗塞后遗症,2.高血压病3级。医方予相应治疗。
2019年1月16日,***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医方予CT肋骨平扫+三维重建检查。
2019年2月12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主诉:脑梗死、高血压复诊,否认余特殊病史;诊断:1.高血压;2.脑梗塞后遗症。医方予相应治疗。
2019年3月13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主诉:脑梗死病人复诊;病史:一般情况尚可,诉有肢体麻木;诊断:脑梗塞。医方予相应治疗。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合计为24213.54元(不含伙食费票据),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980.72元、个人账户支付7335.58元、个人支付897.24元。个人负担医疗费计8232.82元,其中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6日为2168.99元、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0日4279.99元、2018年11月9日622.76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647.35元、2019年1月16日353.8元、2019年2月12至2019年3月13日159.93元。
2018年9月20日,***因购买手动轮椅车支付413元,后于2019年3月6日换开了正式发票。
本院组织双方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伍佰村公共厕所位于南京市,该公厕西侧有南北向花坛,该花坛北端与人行道相邻;该公厕东北侧有一东西向花坛,现花坛上种植有绿植,该花坛南侧与人行道相邻。
***陈述,***从家出来到公厕东边时经过南侧人行道,扶着308路站牌柱子爬过东北角花坛后进入公共厕所,如厕后从公厕出口向东北角的花坛方向走去准备爬过花坛回家,走到靠近花坛时滑倒,当时还没有爬花坛就摔倒了;当时公厕被围挡,没有看到其他通道。审判员询问***什么原因摔倒,***回答:不知道,就感觉腿滑了一下,没跨过去。
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4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特和公司对位于南京市,特和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必要的围挡,但其施工区域系公共厕所的主要进出通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特和公司在施工时对公共厕所的进出进行了必要的指引。***到伍佰村公共厕所如厕,因正常入口被施工围挡,无法通行,其未走其他进入公共厕所的通道,而是径行爬过花坛进入公共厕所,如厕后欲爬过花坛从原路返回,在花坛处摔倒。***关于如何摔倒前后陈述有一定差异,但可以认定***是因欲爬过花坛回家,在花坛处摔倒,***自身对于摔伤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本院结合***和特和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事发现场的勘验情况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特和公司对于财产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8234.38元,但特和公司等认为医疗费系***脑梗治疗产生,与其摔伤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的诊疗情况,***存在大量因脑梗等自身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摔伤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医疗费损失。根据诊疗记录,与摔伤有关的医疗费认定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6日为2168.99元、2018年11月9日622.76元、2019年1月16日353.8元,合计为3145.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13日,计650元。本院认为,根据诊疗情况,***该次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摔伤无关,故该费用不应计入摔伤损失。
(3)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摔伤的就诊无关,本院根据***与摔伤有关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13元,但特和公司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原始购买清单,购买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根据就诊记录,该次就诊与摔伤无关,故因该次就诊而购买手动轮椅车的费用不应计入摔伤损失。
(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8230元。对此,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本院综合***的受伤情况、护理强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故护理费为7200元。
(6)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90日,计4500元。对此,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本院根据***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
(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51920元。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定残之日为70周岁,根据上述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7200元(47200元/年×10年×10%)。
以上财产损失合计60445.5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特和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044.56元。
关于精神损失的问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本院根据***和特和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事发现场的勘验情况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特和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关于复制费的问题。***主张复印费10元、光盘刻录费24元,特和公司等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就该费用提交了两张收据,但特和公司等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光盘,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复制费合计为34元。该费用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较少,***主张此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基于违法分包主张新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水务集团公司系新开源公司的唯一股东,认为两公司存在法律上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主张水务集团公司对新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开源公司与特和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对于案涉施工人的认定。特和公司具有相应市政工程施工资质,可以在相应资质范围内进行施工。***主张新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务集团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4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544.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负担324元,***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鉴定费2900元,由***负担2610元,***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元(此款***已预付,***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国  胜
人民陪审员 金  长  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