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特和建设有限公司

***与***和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英,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商城小区9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茅俞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67号。
法定代表人:吴奕,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和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南京新开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英、被上诉人特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维、王旭东,被上诉人水务集团公司、新开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施工现场进行了必要的围挡,并推定***存在较大过错,对自身损害承担90%的责任,特和公司承担10%的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特和公司、水务集团公司及新开源公司均称施工现场有围挡,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三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显示,案涉施工现场并无任何围挡,***在一审中从未陈述过“当时公厕被围挡”的话。***的摔伤是由于特和公司、新开源公司在施工时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故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自己的摔伤并没有过错,三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是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特和公司仅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2.案涉工程是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给新开源公司的,该工程属于主体工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体工程不得分包且施工人需要领取《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执照》,但新开源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的上述执照的特和公司,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新开源公司应当与特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水务集团公司与新开源公司业务混同、人事管理人员混同,且新开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新开源公司,故其也应当与特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特和公司、新开源公司及水务集团公司应当对***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按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的认定错误。(1)***因损伤产生医疗费8234.38元,一审中***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并已扣除了医保支出的费用,但一审认为该医疗费中有治疗***脑梗等自身疾病的用药,该部分用药与外伤无关,仅支持其医疗费3145.55元,事实认定错误;(2)***主张住院伙食费以50元/天标准计算,并未高出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3)***年老体弱且六根肋骨受伤,需要增加营养促进康复。一审法院按30元/天标准计算偏低;(4)***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90元/天,并未超出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一审判决按8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偏低;(5)***主张交通费500元。一审中***提供了出租车票据224元,一审仅认定交通费200元偏低;(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受伤后,需要依靠残疾辅助器具才能去户外出行、活动,故***购买手动轮椅车的413元费用应当得到赔偿;(7)***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创伤和打击,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只认定500元错误;(8)复印费及光盘刻录费共计34元系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损失,有相关单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自相矛盾;(9)司法鉴定是本案必要程序,***为此垫付鉴定费2900元,且***在本起纠纷中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仅赔偿***290元不当。
特和公司辩称,1.新开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特和公司进行施工,合法合规,其在施工现场设置有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特和公司在施工时已经在公厕两边预留了进出通道,***摔伤地点并不在施工范围内,其摔伤与施工无关。***年龄偏大,且患有脑梗疾病,日常出行应有人照料,其家属疏于照料让其单独出行,其摔倒致伤完全属于其个人原因;2.***的部分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与摔伤无关。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另案涉司法鉴定报告中并无***需要配备轮椅的意见,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所主张的复印费和光盘刻录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摔倒受伤与特和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特和公司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和公司为化解矛盾,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辩称,1.根据公安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资料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特和公司在施工时对现场进行了围挡,因执法记录仪的部分内容系施工完毕后拍摄,介时围挡已经拆除,故***混淆证据反映的时间节点,并推翻其本人记录在案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特和公司设置了围挡,具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在特和公司已有围挡的情况下,明知自身健康状况,未按照特和公司留出的正常通道行走,却翻越花坛如厕,导致摔倒受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的过错,认定由自行承担90%的责任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财产损失合理。根据***提供的病历记录,部分费用系用于治疗其脑梗等自身疾病,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正确。对于其余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况酌情认定,符合实际;4.新开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特和公司,特和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分包无效的情形,故***主张新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水务集团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新开源公司,且本案新开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水务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要求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和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新开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234.38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光盘刻录费24元、护理费823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3天;出院后90元/天×7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920元(47200元/年×11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13元,合计74481.38元;2.特和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新开源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开源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特和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新开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水务集团公司。
一审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将南京市鼓楼区新民路、建宁路等10条道路公厕达标改造接自来水施工发包给新开源公司施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发放了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执照(编号:0004994)。2018年1月3日,新开源公司与特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开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特和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包括:中央门外伍佰村公厕增容工程。
2018年8月30日,特和公司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侧的公共厕所进行增容工程施工,施工区域涉及伍佰村道路南侧车道和步行道。2018年8月30日18时41分,***之妻阎良荣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内容为:中央北路与五百村(伍佰村)路口附近公共厕所外面,路面施工,路上有坑,导致老爷子摔倒,施工方不管。处警经过及结果为:2018年8月30日18时46分,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阎良荣系摔倒老人***的妻子;报警人阎良荣称系由于施工方在路面铺设的沙子导致其老公***摔倒;由于报警人阎良荣的老公***暂时不能移动,民警让其先坐在原地休息,将报警人及施工方负责人陆辉带至幕府山派出所处理。
根据民警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显示,民警到达事发现场时,***坐在伍佰村公共厕所东侧的一家店门口。公共厕所门前施工接近尾声,施工人员正在清理渣土,公共厕所门前未见水马、东侧花坛上摆放有二个水马,西侧在步行道有一东西向摆放的水马,车行道边摆放有一水马。阎良荣无法指出准确的摔倒地点。
2018年8月30日晚,***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就诊,胸片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可能大,左侧第8肋骨局部皮质显示不清,予相应治疗,嘱患者注意休息,后续至心胸外科门诊就诊,不适随诊。
2018年9月6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主诉胸部外伤后肋骨骨折,胸闷。医方予CT肋骨平扫和三维重建,诊断结果为: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右侧第7、10-11肋走行扭曲、随诊等。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医方予以相应治疗。
2018年9月19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内科就诊,主诉:头晕一周。病史:患者一周前开始出现头晕,伴双下肢乏力。诊断1.头晕待查;2.急性脑梗死。CT报告诊断结果:1.右侧大脑半球,双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脑梗死,建议MR检查;2.脑萎缩;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3.副鼻窦炎症。医方予相应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入住该院神经内科,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椎基底动脉系统);2.脑梗死(后遗症期);3.鼻窦炎;4.左肺结节;5.左侧肋骨骨折;6.左肾结石。入院时情况为:患者于2018年8月25日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晕,伴畏光,恶心呕吐,视物模糊,休息无缓解,至在我院急诊科治疗,予相应治疗,效果欠佳。入院2天前突发左下肢乏力,不能站立,查头颅CT示:右侧大脑半球,双侧基底节及放射冠脑梗死,为求进一步诊治以“脑梗死”收住入院;既往脑梗死病史30余年,遗留有双下肢乏力;2018年8月30日左侧肋骨骨折病史,予保守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和治疗。***因病情好转于2018年10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日。出院诊断:1.脑梗死(椎基底动脉系统);2.脑梗死(后遗症期);3.鼻窦炎;4.左肺结节;5.左侧肋骨骨折;6.左肾结石;7.高脂血症;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2018年10月10日,***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主诉:左下肢乏力二十余天。医方予相应治疗。2018年11月9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主诉:左侧胸部外伤后多发肋骨骨折2月余,感疼痛。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脑梗塞;3.肺部感染。处理:患者家属要求取药2天输液抗炎止痛等治疗,X线:左侧第9-11肋骨骨折(陈旧性),未愈合。医方予以其他相应治疗,建议神经内科就诊,随诊。2019年1月11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诊断:1.脑梗塞后遗症,2.高血压病3级。医方予相应治疗。2019年1月16日,***至南京鼓楼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医方予CT肋骨平扫+三维重建检查。2019年2月12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主诉:脑梗死、高血压复诊,否认余特殊病史;诊断:1.高血压;2.脑梗塞后遗症。医方予相应治疗。2019年3月13日上午,***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主诉:脑梗死病人复诊;病史:一般情况尚可,诉有肢体麻木;诊断:脑梗塞。医方予相应治疗。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合计为24213.54元(不含伙食费票据),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980.72元、个人账户支付7335.58元、个人支付897.24元。个人负担医疗费计8232.82元,其中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6日为2168.99元、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10日4279.99元、2018年11月9日622.76元、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647.35元、2019年1月16日353.8元、2019年2月12至2019年3月13日159.93元。2018年9月20日,***因购买手动轮椅车支付413元,后于2019年3月6日换开了正式发票。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伍佰村公共厕所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侧,该公厕西侧有南北向花坛,该花坛北端与人行道相邻;该公厕东北侧有一东西向花坛,现花坛上种植有绿植,该花坛南侧与人行道相邻。***陈述,其从家出来到公厕东边时经过南侧人行道,扶着308路站牌柱子爬过东北角花坛后进入公共厕所,如厕后从公厕出口向东北角的花坛方向走去准备爬过花坛回家,走到靠近花坛时滑倒,当时还没有爬花坛就摔倒了;当时公厕被围挡,没有看到其他通道。审判员询问***什么原因摔倒,***回答:不知道,就感觉腿滑了一下,没跨过去。
审理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4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8234.38元,但特和公司等认为医疗费系***脑梗治疗产生,与其摔伤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诊疗情况,***存在大量因脑梗等自身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摔伤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医疗费损失。根据诊疗记录,与摔伤有关的医疗费认定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6日为2168.99元、2018年11月9日622.76元、2019年1月16日353.8元,合计为314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13日,计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诊疗情况,***该次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摔伤无关,故该费用不应计入摔伤损失;(3)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摔伤的就诊无关,一审法院根据***与摔伤有关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13元,但特和公司等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原始购买清单,购买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根据就诊记录,该次就诊与摔伤无关,故因该次就诊而购买手动轮椅车的费用不应计入摔伤损失;(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8230元。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一审法院综合***的受伤情况、护理强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认定***的护理费为7200元;(6)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计4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结合***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认定***的营养费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51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定残之日为70周岁,根据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7200元(47200元/年×1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和特和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事发现场的勘验情况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特和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9)关于复印费。***主张复印费10元、光盘刻录费24元,特和公司等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该费用提交了两张收据,虽特和公司等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光盘,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其复印费合计为34元。因该费用系***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较少,故***主张此费用应由特和公司等承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60445.5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特和公司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侧的公共厕所进行增容工程施工,特和公司在现场进行了必要的围挡,但其施工区域系公共厕所的主要进出通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特和公司在施工时对公共厕所的进出通行作了必要的指引。***到伍佰村公共厕所如厕,因正常入口被施工围挡,无法通行,其未走其他进入公共厕所的通道,而是径行爬过花坛进入公共厕所,如厕后欲爬过花坛从原路返回,在花坛处摔倒。***关于如何摔倒前后陈述有一定差异,但可以认定***是因欲爬过花坛回家,在花坛处摔倒,***自身对于摔伤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综合***、特和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事发现场的勘验情况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特和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的各项损失合计60445.5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特和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6044.56元。
关于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中,***基于违法分包主张新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水务集团公司系新开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存在法律上人格混同,主张应当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由水务集团公司对新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开源公司与特和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对于案涉施工人的认定。特和公司具有相应市政工程施工资质,可以在相应资质范围内进行施工。故***主张新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要求水务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特和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6544.56元(60445.55元×10%+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544.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我上完厕所出来,往左拐时因为地上全是黄沙、泥巴,就跌在花坛处,摔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法官问:“你是经常使用这个公厕吗?”,***答:“一天来好几次”,法官问:“你当天除了摔伤这次之外,有无进出过公厕”,***答:“三次”。2019年5月27日,***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陈述:“我要去上厕所,上完出来往右拐准备回家,结果一出来就滑倒了,地上有泥土、黄沙,跌下来我就不知道了”。法官问:“摔倒地方离施工现场多远”,***回答“泥土就堆在厕所门口”。2019年5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现场勘验,***陈述:“我从家出来到公厕西边进经过南侧人行道爬过西北角花坛后进入公厕如厕,如厕后从公厕出口向西北角的花坛方向走,走到靠近花坛中间位置时滑倒”,法官问:“你走到西北角花坛中间位置,准备怎么回家的”,***答:“准备爬过花坛回家,但还没爬就摔倒了”。2019年8月29日***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陈述:“我正常上厕所,前面有挖的土堆的好高,我出来只能跨花坛过去,准备原路回家,后来腿一滑就摔在上面,就不知道了。”法官问:“你是在跨花坛的过程中滑倒的吗?”,***回答:“进厕所是跨进去的,308路站台后面的花坛跨过去的,出厕所准备再跨花坛回去,准备跨过去时就滑倒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最后我是捂着腰回家的”“我当日6点多左右正常上厕所,扶着308路牌柱子爬花坛进厕所,上完厕所出来,柱子扶不到太远了,够不着,就准备跨了,没有跨就滑下来了,跌在花坛边上,在花坛的瓷砖的边上崴下来,跌下来我就不知道了……”。
二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施行,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特和公司、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均表示同意***在二审中直接变更其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诉请,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接警证明及执法记录仪监控记录光盘,南京鼓楼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及收费票据、挂号凭证、出租车发票、收据、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协议书、审计报告、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特和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2.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应否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特和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称,特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围挡,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摔倒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特和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施工现场及路况示意图、事发当时公安机关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以及一审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证实,案涉伍佰村公共厕所接水增容工程施工区域涉及该公厕大门正前方的行车道及部分步行道位置,特和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了必要的围挡,同时在该公厕的左、右两边各留有一条通道供行人通行如厕。根据朱荣林自己的陈述,其经常到该公共厕所如厕,事发当日,其已上厕所三次。由此可见,***对该公厕周边的环境以及当日施工的状况应当是清楚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已知晓厕所周边正在施工的情况下,应选择已为公众预留的通道进出厕所,但***不顾其年老体弱,采取跨越花坛的不当方式进出公厕,导致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据此,***主张特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特和公司对现场进出指引不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特和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调整至20%。
关于争议焦点2,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应否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首先,关于新开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称,新开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资质的特和公司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当与特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特和公司具有相应的市政工程施工资质,且新开源公司与特和公司签订的是案涉伍佰村公共厕所接水增容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案涉工程属于主体工程,不得分包,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主张新开源公司应当对特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水务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称,新开源公司为水务集团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在业务和人事上存在混同,应当对新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新开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已经提供了新开源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新开源公司的财务与水务集团公司的财务各自独立,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水务集团公司应当对新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就诊病历显示,其2018年8月30日晚、9月6日、11月9日、2019年1月16日四次因左侧肋骨骨折在鼓楼医院外科就诊,共产生医疗费3154.55元,剩余5079.83元均为***因治疗脑梗死在鼓楼医院内科门、急诊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的病史记录,其患有脑梗死疾病多年,且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其因出现不适症状正在进行治疗。现无证据证实***摔伤后多次脑梗治疗及检查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患脑梗属于其自身疾病与本次摔伤无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根据病历记录,***因脑梗等自身疾病住院治疗13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主张应当按照住院时100元/天、出院后9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由妻子阎良荣进行护理。阎良荣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经退休。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并无不当;(3)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3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认为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标准过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中***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十张共计224元,其中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4日票据与本次外伤就诊无关,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主张交通费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其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花费413元应当得到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而产生费用。本案中***因摔伤导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其并无下肢损害之伤情;同时根据***2019年9月19日在鼓楼医院就诊时的病历,其主诉头晕一周伴双下肢乏力,临床检查见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的病情,由此可见其购买手动轮椅车系其自身病情需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6)关于复印费及光盘刻录费。***主张复印材料10元,刻录光盘24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为诉讼支出的必要成本,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规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上诉称其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是本案必要程序,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其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综合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580元。
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施行,***申请按照新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额,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解决。据此,本院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评残时***的实际年龄,重新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48654.52元[(2018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1948元+经营净收入5386元)×2018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10年×10%]。即***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45.55元;2.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7200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48654.52元,以上合计61900.07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特和公司应当赔偿***13380.01元(61900.07元×20%+100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法律适用的变化而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38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负担324元,***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负担2320元,***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 娟
审判员 朱 莺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