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21执15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涂兴民,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75112Y。
法定代表人:孔年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19)皖18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74660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500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11月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不动产信息,除案外人已垫付给申请执行人115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名单;
4.2020年3月20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相关财产查询回执及相关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明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