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县金桥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碧河路与香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孔年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春,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郎溪县金桥学校与上诉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关于郎溪县金桥学校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否有效,应考虑案涉工程系公用教育设施、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等,依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在对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前提下,再对郎溪县金桥学校的违约金诉请能否成立进行审查。2.关于郎溪县金桥学校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判依据郎溪县金桥学校申请对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进行裁判,欠妥。因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施工全部工程造价的确定系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均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使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一审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就其他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判决程序违法。因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其庭前递交书面申请延期审理且该公司已委托相关人员参加诉讼,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按其撤回反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另,一审中郎溪县金桥学校认为相关体育馆、食堂工程系案外人中建永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为查明案件事实,重审时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民初2306号民事裁定及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郎溪县金桥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5元,上诉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宏韬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佳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