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郎溪县金桥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民初8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75112Y。
法定代表人:孔年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春,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溪县金桥学校,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碧河路与香山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800740870968K。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豪公司)、郎溪县金桥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行春、被告郎溪县金桥学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去赛豪公司承建的郎溪县金桥学校工地上做施工员,原告在工地上总共上班六个月,赛豪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8,000元,期间原告向赛豪公司支取工资8,000元,尚欠工资40,000元,有赛豪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为证,赛豪公司跟原告说委托郎溪金桥学校代为支付剩余工资款40,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资,赛豪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欠,郎溪金桥学校应当在所欠赛豪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
赛豪公司辩称:公司聘用原告在工地担任现场施工,其拖欠的工资40,000元也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所以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郎溪县金桥学校辩称:学校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赛豪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并不清楚,如果赛豪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资,支付工资的义务人是赛豪公司,与学校无关,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且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点是2017年3月20日,赛豪公司在证明上写了委托支付,就可以证明郎溪金校学校拖欠赛豪公司工程款。
赛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郎溪县金桥学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发初108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郎溪县金桥学校与赛豪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该案中郎溪县金桥学校诉请赛豪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353,314.06元,承担违约金300万元,此案赛豪公司提起反诉,案件尚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现不能证明郎溪县金桥学校拖欠赛豪公司工程款。
赛豪公司对***提交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郎溪县金桥学校提交证据无异议;郎溪县金桥学校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学校不清楚,也未见过此证明,也未收到过相关委托支付的手续;***对郎溪县金桥学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郎溪县金桥学校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其身份及赛豪公司拖欠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郎溪县金桥学校存在代为支付***工资款的义务;郎溪县金桥学校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其与赛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在待定状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赛豪公司承建郎溪县金桥工程,***为赛豪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2017年3月20日赛豪公司郎溪县金桥学校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未支付***工资款40,000元,委托郎溪金桥学校代为支付,具体支付日期以赛豪公司出具手续为准。赛豪公司与郎溪县金桥学校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就已建工程的价款产生纠纷,郎溪县金桥学校向本院提起诉讼,赛豪公司提起反诉,案号为(2018)皖1821民初108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被告赛豪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有赛豪公司郎溪县金桥学校项目部出具证明为证,且赛豪公司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向被告赛豪公司主张拖欠工资40,000元的事实清楚,劳务关系明确,被告赛豪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赛豪公司与被告郎溪县金桥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款项处于待定状态;赛豪公司郎溪县金桥学校项目部出具证明中载明拖欠原告***的工资款由被告郎溪县金桥学校代为支付,为单方出具的意见,被告赛豪公司也未向被告郎溪县金桥学校出具代为支付的委托手续,且无被告郎溪县金桥学校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郎溪县金桥学校代为支付其工资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赛豪公司未能给付上述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赛豪公司给付工资款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