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终50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因诉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金润发有机肥有限公司、唐小顺、金蝉、***、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4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案件所涉房产的合法有效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该抵押权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设立,截止目前是该房产不动产权证登记簿上唯一有效抵押权。(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案件判决是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判决结果涉及案涉房产抵押物权的认定,该认定错误,损害了***的民事权益。***于2018年11月2日在一审法院(2018)苏1322民初10868号案件庭审时才知道(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案件判决。一审裁定认定***非(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案件所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将担保法中“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中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混同,存在严重逻辑错误,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第二款,确认***对坐落在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南侧标准化厂房1、3、4号楼房产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事实和理由:1.起诉人具有第三人法律地位,符合法定提起撤销之诉条件:(1)原审判决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起诉人不知道原审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条件。2.《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840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法定要求,属于未经合法登记的抵押关系设定。3.起诉人的抵押权是涉案房产依法有效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依法应当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则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损害其民事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对其不利部分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原审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系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非(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案件所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其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对***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2日,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南侧标准化厂房1号楼至5号楼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价值300万元。
2013年7月,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南侧标准化厂房1、3、4号楼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2015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权,并判决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840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在一审法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审理的(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案件中,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厂房1号楼至5号楼的抵押权人,该抵押权设立于2012年8月22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厂房1号楼至5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主张其于2013年7月为案涉厂房中的1、3、4号楼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权设立时上述厂房并未设定其他抵押权。因此,(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所享有的抵押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该案的第三人,其因不能归责于其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其主张生效的判决书的错误内容损害其担保物权,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条件,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提出其为本案所涉案件的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40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刘路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爱萍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