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140035960,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2014315118X,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街道。
负责人:张捷,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润发有机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322000152017,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十字工业园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75112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孔年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红,女,1989年4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字街道办)、沭阳金润发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公司)、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公司)、**、吴艳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波、被上诉人十字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润发公司、赛豪公司、**、吴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是***,权利人为***的86517号他项权证登记是涉案厂房首次抵押登记。金润发公司并没有依法取得过抵押物的所有权登记,1840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物在法律上并不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为1840号他项权证的抵押人属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同意金润发公司办理1840号他项权证就将***和金润发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明显错误。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是***,不是金润发公司。1840号他项权证是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一审判决却认定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86517号他项权证是首次抵押登记,能够推翻1840号他项权证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定性。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一审判决对1840号他项权证的合法性认定违反物权法的上述规定。3.1840号他项权证系违法违规登记,该他项权证登记时涉案厂房及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所有权证,而是以社区管委会的证明代替。涉案厂房是时任沭阳县县委书记蒋建明推动的2158工程,1840号他项权证的登记是否存在以行政命令违法违规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该他项权证是临时手续,在涉案厂房办理合法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却没有注销或变更,导致同一不动产上出现了两个抵押人和两个抵押权人。综上,金润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至今金润发公司也未完成所有权登记,也无任何主体对***的所有权登记提出诉讼,***是涉案厂房唯一合法所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主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抵押权,有事实依据。涉案厂房已经抵押权登记,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抵押权,并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事由。2.***之后取得抵押权登记,实际上是***隐瞒了厂房是金润发公司开发建设和所有的事实,是以欺骗的方式为***办理了虚假抵押登记。即使该登记形式上合法,也因该厂房存在在先抵押登记,不能对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抵押权。3.本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的1840号他项权证是由抵押登记机关依法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经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并未否定1840号他项权证的法律效力。***虽然取得86517号他项权证,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抵押登记所对应的主债权。抵押权作为从权利,是否真实的与***存在利害关系并不明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字街道办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厂房2012年8月22日已经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替金润发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后,应对涉案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86517号他项权证登记时间迟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抵押权登记,其不应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涉案厂房是合法建筑,并非违章建筑,投资人和所有权人为金润发公司。十字街道办是根据金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出具证明,抵押登记机构对该抵押权进行确认和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隐瞒厂房已抵押和所有权属于金润发公司的事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又抵押给***,不能对抗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的第一顺位抵押权。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的1840号他项权证具有法律效力,经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并未否定该他项权证的法律效力。***没有举证证明86517号他项权证所对应的主债权,该抵押权是否与***存在利害关系并不明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润发公司、赛豪公司、**、吴艳红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判项二中第二款内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1840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确认***对坐落在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南侧标准化厂房1号楼、3号楼、4号楼[房屋所有权证沭阳县房权证沭城字第××号、01××67号、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沭国用(2012)第20279号]房产的抵押权(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上述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诉讼费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十字街道办、金润发公司、赛豪公司、**、吴艳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为金润发公司股东,沭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为金润发公司代偿贷款为由,以金润发公司、***、**、吴艳红、赛豪公司、十字街道办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金润发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十字社区纬二路南侧全部资产作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金润发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在最高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提供位于十字社区纬二路南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同日,时任金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艳红办理案涉厂房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就案涉厂房办理了1840号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润发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见沭阳县十字社区管委会证明,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南侧,权利价值为叁佰万元整,幢号为1-5,建筑面积为16182.22平方米。后贷款人向金润发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金润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3100728.9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金润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3100728.90元及违约金;二、***、**、吴艳红、赛豪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1840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十字街道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金润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6月,***申请办理案涉厂房所有权证。
***主张其为***担保,***以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南侧标准化厂房1、3、4号楼提供抵押,向一审法院提供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号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沭城字第0152374、0151611、01××67号,房屋坐落沭阳县十字街道纬二路南侧标准化厂房1、2、4号楼,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000000元,登记时间2013年7月17日。
因***有多起执行案件,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4)执字第2169号等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中***分配金额为20413元。***于法定期限内对该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人提出反对意见。***于2018年6月27日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10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苏13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其对案涉厂房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是否是案涉厂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立案审理的(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案件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厂房1号楼至5号楼的抵押权人,该抵押权设立于2012年8月22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其对金润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对案涉厂房1至5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主张其于2013年7月为案涉厂房中的1、3、4号楼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权设立时上述厂房并未设定其他抵押权。因此,(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主张享有的抵押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该案的第三人,其因不能归责于其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其主张生效的判决书的错误内容损害其担保物权,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条件,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为适格原告。
根据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2012年8月,金润发公司提供案涉厂房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就案涉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金润发公司提供该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明知,其出具委托书,视为其同意以该财产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后该抵押担保经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该厂房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再次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虽然***取得他项权证,但该抵押登记时间在1840号他项权证登记之后,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仍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要求撤销(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确认其对案涉厂房1、3、4号楼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润发公司、赛豪公司、**、吴艳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润发公司提供涉案厂房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经登记机关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权利人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时任金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上述抵押登记情况,但其就该厂房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又将部分厂房抵押给***,并设定抵押登记。虽上述抵押权均在登记机关登记,但***的他项权证登记时间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他项权证登记之后,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要求撤销(2015)沭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确认其对案涉厂房1、3、4号楼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千里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