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深甽镇南溪**。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668号(服务中心大楼628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6-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城鄞州分公司)、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不当。本案案情涉及多个诉请,标的额较大,且牵涉大量存疑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争议大,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独任审理,不利于查清案情。就鉴定问题***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未作出合理答复,也未明确告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违反了哪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更未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另,一审承办法官曾经参与过(2019)浙0226民初6694号案件(以下简称669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该案与本案系关联案件,本案审理结果将会对6694号案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一审承办法官对审理本案即存在利害关系,其先入为主的看法会对本案公正审理产生影响,故其应当回避本案审理,而不应当担任本案的独任审判员。二、***公司请求立即赔偿维修损失的诉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理应就***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6694号案件中,***公司所提出宏城鄞州分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仅是作为当时要求暂扣质保金的一个抗辩理由,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且6694号案件判决书送达后,宏城鄞州分公司本应将所有已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解决,但宏城鄞州分公司却一直未将问题解决,导致质量问题仍一直存续至今,造成***公司损失一直在扩大,并且随着工程质量问题的持续,6694号案件判决认定已无法满足***公司的需求,***公司可以就持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赔偿诉讼。三、***公司在一审鉴定申请中一共明确主张了12个工程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仅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忽视了***公司的鉴定主张,导致***公司无法对鉴定内容予以认可,未按期补交鉴定费,故一审后续鉴定未能进行的结果不能归责于***公司,而是由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存在瑕疵、疏漏。***公司认为即使有些项目可能存在鉴定困难、责任不清的情况,也不应以非该行业专业人士的认知直接作出不予鉴定的判断,而是要以鉴定机构的合理说明为准。四、***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发生在质量维修期内,宏城鄞州分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19个工程质量问题,之后,宏城鄞州分公司又在2020年4月28日对***公司主张的31个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追认,其中就包含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且因为宏城鄞州分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拖***,才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工程质量问题已过质量保修期为由,认定***公司要求宏城鄞州分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无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可以要求宏城鄞州分公司、宏城公司就已被认可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宏城鄞州分公司、宏城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宏城鄞州分公司立即赔偿其维修损失1715200元(实际以鉴定为准);2.宏城鄞州分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760000元;3.宏城鄞州分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4.宏城公司对宏城鄞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宏城鄞州分公司、宏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编号SLDCCGWQ201703003),约定宏城鄞州分公司承建*****大酒店大楼及会所所有外立面、3-4层所有区域、5-7层局部区域改造(5-7层暂定局部装修,届时视管道情况而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专用合同条款第3.1(5)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含电子版)及其他完整资料;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发包人组织验收。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改造工程、给排水和电气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人行地道的防渗漏为5年。2017年5月22日,***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LDCCGWQ201704003),约定增加工程内容及价款。2017年8月11日,***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编号SLTZTTWQ201708006),约定宏城鄞州分公司承建酒店屋顶花园景观、绿化,度假村景观桥改造,地下室办公区改造等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专用合同条款第3.1(5)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含电子版)及其他完整资料;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发包人组织验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改造工程、给排水和电气工程为2年。2017年10月23日,宁海*****大酒店1-7层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验收(移交)***:工程质量及工期符合合同要求。2018年12月19日,宁海*****大酒店召集宏城鄞州分公司等公司对酒店运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洽谈沟通,并签订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1月,***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LJJFBWQ201901018)一份,对工程款与质保金结算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均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2020年4月2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解决及未解决的情况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公司又进行了部分维修、更换。2021年1月12日,***公司明确案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房间空调风机噪音过大;(2)房间卫生间、阳台及屋顶花园渗漏水;(3)卫生间淋浴房玻璃门下垂;(4)卫生间台盆下托掉落;(5)客房衣柜门变形;(6)房间冰箱安放位置未按图要求设置散热;(7)室内大理石碎裂;(8)床头灯玻璃罩及摇臂质量问题;(9)部分房间恶臭;(10)客房木门防盗锁安装基层制作问题;(11)客房空调维修口未设置;(12)室外露天灯具防水问题,并申请对原因力及维修方案、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2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屋顶花园防水是否存在渗漏、渗漏原因及原因力大小、部分房间墙纸发霉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因***公司未按期补交鉴定费,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终止本次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宏城鄞州分公司起诉***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宏城鄞州分公司针对***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部分维修、更换,至2020年5月28日,***公司仍主张存在质量问题16项:(1)酒店淋浴房合页维修率过高,目前706房间合页有问题,致使淋浴房门关不实;(2)酒店豪华单间阳台插座缺少固定底座,仅以木头代替,有安全隐患且难以多次维修;(3)336房间入口处有异味,原因不明;(4)房间内空调检修口设置不合理,维修不方便;(5)房间内冰箱安装位置未考虑散热;(6)房间台盆下方面板及大理石台面倒角与施工图纸不一致;(7)304、306、308、310、312、518、618房间阳台门锁不合理,损坏后导致客人在阳台出不来;(8)房间衣柜柜体与施工图纸不符;(9)客房门防盗锁安装不合理;(10)筒灯维修率过高;(11)床头灯维修率过高;(12)阳台地灯维修率过高;(13)三楼阳台及外围防腐木地板与绿化带隔断高出太多,客人容易摔倒;(14)茶室与阳台连接处未做挡墙,至茶室地插损坏短路;(15)314-317房间、414-417房间墙纸经常发霉,已多次更换;(16)空调噪音过大(空调系宏城鄞州分公司指定品牌)。宏城鄞州分公司自愿扣减200000元质保金用于补偿***公司损失及相应更换、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的《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公司诉请的维修损失问题,根据***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质量保修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即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人行地道的防渗漏为5年外,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衣柜门变形问题、大理石碎裂问题、室外灯具接法、床头灯具易坏问题均已过双方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公司要求宏城鄞州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无事实依据。而冰箱安装位置散热问题、空调检修口问题、卫生间台盆下托问题、木门防盗锁基层制作问题明显属于工程设计或竣工验收时存在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空调风机噪音过大及部分房间异味问题,因***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宏城鄞州分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公司要求宏城鄞州分公司保修依据不足。而卫生间淋浴房玻璃门在酒店经营过程中,使用频率较高,出现松动情况实属正常。同时,一审法院已在6694号案件中针对***公司提出的16个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在该案中已扣减200000元质保金,用以补偿***公司的损失及更换、维修床头灯、墙纸、淋浴房玻璃门等所产生的费用。***公司另提出的屋顶花园渗漏及房间墙纸发霉问题,因***公司未按期补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屋顶花园渗漏及房间墙纸发霉系施工方原因所致,亦无法对维修费用进行认定。综上,***公司提出的要求宏城鄞州分公司赔偿维修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根据工程验收(移交)单,在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宏城鄞州分公司对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表***鄞州分公司在2017年9月19日前即已提交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移交)**也明确载明工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公司主***鄞州分公司存在逾期竣工,不予采信。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逾期竣工并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要求宏城鄞州分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含电子版)及其他完整资料,而对于其他完整资料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根据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且***公司亦认可宏城鄞州分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公司现诉请要求宏城鄞州分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2元,由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0元,由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鉴定机构)。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21年6月17日其公司针对屋顶花园漏水问题的通知函以及邮件交接单,拟证明屋顶花园及十个酒店房间(10个花园露台SPA房,房号:314、315、316、317、414、415、416、417、516、517)漏水问题一直未曾修复,直到2021年5月26日仍然存在漏水问题。2.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改造工程(合同编号SLDCCGWQ201703003)竣工图18套图(附)光盘,屋顶花园改造工程(合同编号SLDCCGWQ201703003)竣工图4套14**(附光盘),*****大酒店装修前建筑、结构、给排水施工图电子档及竣工验收报告,宁海**酒店外立面竣工图,拟证***鄞州分公司对工程质量存在施工责任。3.两工程验收记录,拟证***鄞州分公司对工程质量存在施工责任,还在质保期。 宏城鄞州分公司、宏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其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1中通知函曾经收到,但当时由于已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且鉴定部门曾到现场勘查时也未发现质量问题,所以对该通知函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2、3中的图纸、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再单独作出认证意见,将结合最终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及维修方案、费用进行鉴定,具体包括:(1)房间空调风机噪音过大;(2)房间卫生间、阳台及屋顶花园渗漏水;(3)卫生间淋浴房玻璃门下垂;(4)卫生间台盆下托掉落;(5)客房衣柜门变形;(6)房间冰箱安放位置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散热;(7)室内大理石碎裂;(8)床头灯玻璃罩及摇臂质量问题;(9)部分房间恶臭;(10)客户木门防盗锁安装基层制作问题;(11)客房空调维修口未设置;(12)室外露天灯具防水问题。后经与各方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及范围为:屋顶花园防水是否存在渗漏、渗漏原因及原因力大小、部分房间墙纸发霉原因及原因力大小。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委托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经确认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对于屋顶花园变形缝位置打开吊顶未发现施工不当或其他与施工相关的漏水。2.对于屋顶花园设备间与三楼走道连接位置,渗水原因已在上文5.1.2中分析(由于打开屋顶花园与主楼连接位置变形缝处吊顶未发现漏水点,且8月13日现场鉴定当日下午暴雨后仍未发现渗漏点,结合之前渗水过程中有三楼积水漫过电梯的情况,可排除变形缝防水施工不当导致渗漏的情况。屋顶花园靠西侧设备间内地坪比外侧地坪回填后地坪低,导致暴雨天气设备间处于积水状态,积水高度超过防水上翻高度时,水从外墙渗入,导致共用墙即三楼西侧走道墙下部,墙纸发霉。整个屋顶花园防水上翻高度一致,图纸中未有特殊说明。除318房间外其他房间均未与屋顶花园直接相连,积水高度超过防水上翻高度为导致318房间渗水发霉的主要原因。现场对防水卷材与干挂石材用硅酮密封胶进行了取样,经检测两项样品各项参数均合格)。图纸中并无该设备间。除该设备间外,施工单位整体按图施工,工程量与决算书内相对应,宏城鄞州分公司无责任。3.对于屋顶花园与318房间相连位置,渗水原因已在上文5.1.2中分析。施工单位整体按图施工,工程量与决算书内相对应,宏城鄞州分公司无责任。4.对于主楼三、四、五楼西侧房间与阳台连接位置墙纸发霉原因已在上文5.2.2中分析。(三、四、五楼西侧房间原结构中不包含阳台,阳台均为后期搭建钢结构而成。阳台放置浴缸,其作用属于用水房间,且现场阳台未封闭,属于开放式阳台。根据《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2013)第5.1条规定,应做防水构造设计,阳台地面应做防水并设置挡水条,而实际未设置挡水条。经过测量阳台移门门槛高度约为5mm,不具备挡水作用。该阳台在下雨及浴缸用水溢出后会出现水往房间内渗入的情况。阳台移门使用发泡剂填充,按照正常做法并无问题,但发泡剂多余部分铲除后存在孔隙,结合阳台未施作防水构造措施,存在可透水的情况。粉刷墙面吸潮能力较好,且由于水的毛细现象潮气会从墙角往墙体上慢慢上升,具体高度取决于水的总量。粉刷墙面本身可将潮气挥发出来,由于房间内铺贴有墙纸,导致挥发效果变差,潮气长时间积聚最终产生墙纸霉变现象。阳台地面整体可以发现施作过防水且有上翻,钢板和角钢生锈位置处于勒脚处防水施作较难,其余位置均未发现生锈。该处的生锈应为防水施作存在瑕疵导致少量渗水而产生的生锈,由于生锈较为集中,可以判断渗水量不是很大。浴缸下排水口未贴砖位置可见地砖铺贴用水泥砂浆,理想状态下满铺的水泥砂浆是不渗水的,但是正常贴砖过程中不可能做到满铺砂浆,因此规范中也允许有不超过5%的空鼓存在。浴缸下该位置施工不当若存在长期蓄水情况将会有渗水风险。)施工单位整体按图施工,工程量与决算书内相对应,宏城鄞州分公司无责任。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不合理部分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缺少书面材料),该项属于施工单位未尽到提醒义务,宏城鄞州分公司应承担不超过本案涉及责任的5%。 对上述鉴定结论,***公司认为,该鉴定内容与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致,遗漏鉴定事项;其中对于屋顶花园与主楼连接位置、屋顶花园设备间及318房间渗水原因分析错误,鉴定依据不足;对于三、四、五楼西侧房间与阳台相接位置两角墙纸发霉的描述及原因分析不全面,部分描述及原因分析存在偏差,原因分析与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宏城鄞州分公司明显未按图施工;鉴定结论与鉴定原因分析存在矛盾,对责任划分不当,故鉴定结论不正确。宏城鄞州分公司、宏城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公司也已投入使用,故不应再由其公司承担所谓的质量问题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予以鉴定,鉴定人系由双方协商确定,且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后对于***公司提出的异议也已出庭作证予以答复,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先后签订的二份《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LDCCGWQ201703003、SLTZTTWQ201708006)中双方均签订有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编号为SLDCCGWQ201703003装修改造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改造工程、给排水和电气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人行地道的防渗漏,为5年。编号为SLTZTTWQ201708006装修改造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同样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改造工程、给排水和电气工程为2年。2019年1月25日,***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均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编号为SLDCCGWQ201703003装修改造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及工期符合合同要求,验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后期施工单位、整改回复单,经酒店方及基建部确认为准,其后***公司一方于2017年10月23日在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签字确认发现问题整改已经完成,后续如有问题后续整改。编号为SLTZTTWQ201708006装修改造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及工期符合合同要求,***公司一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以宏城鄞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为由要求宏城鄞州分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依据其所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载明的质量问题,实际可分为三大类问题,第一类包括房间空调风机噪音过大、卫生间台盆下托掉落、房间冰箱安装位置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散热、室内大理石碎裂、客房木门防盗锁安装基层制作问题、客房空调维修口未设置等问题,结合***工验收材料以及整改单等材料,上述内容显然属于竣工验收时的内容,因当时双方已确认问题已整改完毕,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公司现再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费用,缺乏依据,同时亦不应包含在鉴定范围内。第二类包括客房衣柜门变形、床头灯玻璃罩及摇臂质量问题、卫生间淋浴房玻璃门下垂、室外露天灯具防水问题等,因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电气工程范围,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已经超过2年的质保期,且在之前6694号案件中对质保金已扣减200000元,故即使存在维修费用,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为此支付的维修费用超过已扣减金额的情况下,对于***公司再行要求宏城鄞州分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部分房间异味问题,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与工程质量之间存在关联,故亦不能支持其主张。 第三类房间卫生间、阳台及屋顶花园渗漏水问题,对此依据鉴定结论,宏城鄞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不合理部分未及时提出意见及建议(缺少书面材料),应承担不超过本案涉及责任的5%。至于具体应承担金额问题,结合所涉需修复工程范围以及相关质保金金额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因宏城公司曾向***公司作出承诺,关于工程事宜及合同履行由其公司与宏城鄞州分公司共同负责,因此宏城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移交竣工资料问题,因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故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因二审期间鉴定结论导致一审判决应相应作出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0)浙0226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00000元; 三、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对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上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2元,由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022元,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2元,由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272元,由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0元。一审鉴定费33000元由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其直接支付鉴定机构);二审鉴定费200000元,由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0000元,由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因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鉴定费用,由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将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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