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等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5185号 原告: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深甽镇南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421503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1715X0。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6-21)室会信用代码913302037133740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城鄞州分公司)、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0年11月2日,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1月26日,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宏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0)浙0226民初518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开立在宁波银行账号为×××,宏城公司开立在宁波银行账号为×××、×××账号存款2475200元的冻结。2020年12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屋顶花园防水是否存在渗漏、渗漏原因及原因力大小、部分房间墙纸发霉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年3月1日,原告***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浙0226民初51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浙0226民初518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因原告未按期补交鉴定费,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终止本次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编号SLDCCGWQ201703003),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LDCCGWQ201704003),约定原告***公司大楼及会所所有外立面、3-4层所有区域、5-7层房间、2层局部(包含通道、房间)由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施工。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编号SLTZTTWQ201708006),约定酒店屋顶花园景观绿化、度假村景观桥改造、地下室办、地下室办公区改造等项目由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施工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LJJFBWQ201901018),约定上述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均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上述装修改造合同附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工程项目均为保修项目。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8小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应在到达现场后12小时内维修完毕,若需要大修或产品更换的,应在到现场后24小时内维修或更换完毕。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原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双倍扣除,如若质保金扣除完毕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必须无条件承担维修费用。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存在19个质量问题需要维修。2019年11月18日,因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对存在质量问题履行质量保修义务。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核实了涉案工程装修质量问题维修情况,确认有31个维修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对其中个别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尚有大部分维修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理应双倍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宏城公司系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对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维修损失2475200元(实际以鉴定为准);2.被告宏城公司对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事实如下:根据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而实际通过整改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超出约定工期38日,按合同7.5.2款约定违约金按20000元/天计算。另根据该合同3.1款约定,被告需要在验收合格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根据国家规范,完整的竣工资料有完整的规范要求,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仅提供了结算资料。基于此,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维修损失1715200元(实际以鉴定为准);2.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760000元;3.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4.被告宏城公司对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⑴《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编号SLDCCGWQ201703003)复印件、《*****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LDCCGWQ201704003)复印件、《宁海***酒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编号SLTZTTWQ201708006)复印件、《宁海***酒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LJJFBWQ201901018)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明确约定,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工程项目均为保修项目,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未按约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原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双倍扣除,如若质保金扣除完毕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必须无条件承担维修用的事实; ⑵2018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确认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中存在19个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 ⑶2019年11月18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要求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事实。 ⑷2020年4月28日宁海*****大酒店改造工程装修质量问题维修情况一份,以证明在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确认有31个维修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事实。 ⑸照片6张,以证明屋顶花园防水不到位导致室内房间及走廊渗水、漏水严重的事实。 ⑹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客房玻璃爆裂及墙体、阳台渗水严重、墙纸发霉,但被告未进行维修的事实。 ⑺工程验收资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7年10月23日,逾期竣工38天的事实。 ⑻宁海*****大酒店改造工程质量问题评估费用(2020.10.15)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预估费用的事实。 ⑼竣工图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漏水主要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施工有关。 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宏城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具体为: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只享有保修的权利,不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交付竣工资料,根据合同第13.2条的约定,由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原告再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也就是说被告已经提供了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经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另原告提出该项诉请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诉讼时效已过;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竣工违约**不成立,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签订补充协议才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工程款的延期折抵工期。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就应该知道工期违约,该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亦在(2019)浙0226民初669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处理,原告没有新的质量问题证据,不存在被告未尽保修义务而导致赔偿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为2019年11月19日邮寄的问题清单,该清单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在(2019)浙0226民初6694号案件中对属于被告保修的内容已经进行了维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对未维修部分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和说理;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编制的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损失无任何票据凭证予以证明。 被告宏城公司、宏城鄞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也说明原告陈述的竣工资料也一并移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会议纪要》上也没有涉及到原告所陈述的竣工资料交付及工期违约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还存在质量问题,问题清单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已经在(2019)浙0226民初6694号案件中完全处理完毕,除生效判决书认定外,原告也出具了确认单。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认为该问题已经维修,(2019)浙0226民初6694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也已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⑹,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寄情况,该两份邮件均显示退回原告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验收(移交)单》也写明工程质量及工期符合合同要求,说明原告诉请均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⑻,被告认为上述问题均在(2019)浙0226民初669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没有依据。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委托设计的,但认为被告施工后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如果与设计图不符,也是经原告验收确认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编号SLDCCGWQ201703003),约定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承建*****大酒店大楼及会所所有外立面、3-4层所有区域、5-7层局部区域改造(5-7层暂定局部装修,届时视管道情况而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专用合同条款第3.1(5)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含电子版)及其他完整资料;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发包人组织验收。合同附件6《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改造工程、给排水和电气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人行地道的防渗漏为5年。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LDCCGWQ201704003),约定增加工程内容及价款。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编号SLTZTTWQ201708006),约定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承建酒店屋顶花园景观、绿化,度假村景观桥改造,地下室办,地下室办公区改造等项目日期2017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专用合同条款第3.1(5)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含电子版)及其他完整资料;第13.2.2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发包人组织验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改造工程、给排水和电气工程为2年。2017年10月23日,宁海*****大酒店1-7层装饰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验收(移交)***:工程质量及工期符合合同要求。2018年12月19日,宁海*****大酒店召集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等公司对酒店运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洽谈沟通,并签订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宁海***酒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LJJFBWQ201901018)一份,对工程款与质保金结算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均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2020年4月2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解决及未解决的情况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又进行了部分维修、更换。2021年1月12日,原告明确案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⑴房间空调风机噪音过大;⑵房间卫生间、阳台及屋顶花园渗漏水;⑶卫生间淋浴房玻璃门下垂;⑷卫生间台盆下托掉落;⑸客房衣柜门变形;⑹房间冰箱安放位置未按图要求设置散热;⑺室内大理石碎裂;⑻床头灯玻璃罩及摇臂质量问题;⑼部分房间恶臭;⑽客房木门防盗锁安装基层制作问题;⑾客房空调维修口未设置;⑿室外露天灯具防水问题,并申请对原因力及维修方案、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2月9日,本院委托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屋顶花园防水是否存在渗漏、渗漏原因及原因力大小、部分房间墙纸发霉原因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按期补交鉴定费,浙江久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终止本次鉴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起诉原告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针对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部分维修、更换,至2020年5月28日,原告仍主张存在质量问题16项:⑴酒店淋浴房合页维修率过高,目前706房间合页有问题,致使淋浴房门关不实;⑵酒店豪华单间阳台插座缺少固定底座,仅以木头代替,有安全隐患且难以多次维修;⑶336房间入口处有异味,原因不明;⑷房间内空调检修口设置不合理,维修不方便;⑸房间内冰箱安装位置未考虑散热;⑹房间台盆下方面板及大理石台面倒角与施工图纸不一致;⑺304、306、308、310、312、518、618房间阳台门锁不合理,损坏后导致客人在阳台出不来;⑻房间衣柜柜体与施工图纸不符;⑼客房门防盗锁安装不合理;⑽筒灯维修率过高;⑾床头灯维修率过高;⑿阳台地灯维修率过高;⒀三楼阳台及外围防腐木地板与绿化带隔断高出太多,客人容易摔倒;⒁茶室与阳台连接处未做挡墙,至茶室地插损坏短路;⒂314-317房间、414-417房间墙纸经常发霉,已多次更换;⒃空调噪音过大(空调系被告指定品牌)。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自愿扣减200000元质保金用于补偿原告损失及相应更换、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签订的《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宁海***酒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宁海***酒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的维修损失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宁海***酒泉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质量保修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即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人行地道的防渗漏为5年外,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衣柜门变形问题、大理石碎裂问题、室外灯具接法、床头灯具易坏问题均已过双方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宏城鄞州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无事实依据。而冰箱安装位置散热问题、空调检修口问题、卫生间台盆下托问题、木门防盗锁基层制作问题明显属于工程设计或竣工验收时存在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空调风机噪音过大及部分房间异味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保修依据不足。而卫生间淋浴房玻璃门在酒店经营过程中,使用频率较高,出现松动情况实属正常。同时,本院已在(2019)浙0226民初6694号案件中针对原告提出的16个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在该案中已扣减200000元质保金,用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及更换、维修床头灯、墙纸、淋浴房玻璃门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另提出的屋顶花园渗漏及房间墙纸发霉问题,因原告未按期补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屋顶花园渗漏及房间墙纸发霉系施工方原因所致,亦无法对维修费用进行认定。综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赔偿维修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根据工程验收(移交)单,在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对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表明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在2017年9月19日前即已提交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移交)**也明确载明工期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存在逾期竣工,本院不予采信。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原告在本案中提出逾期竣工并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图(含电子版)及其他完整资料,而对于其他完整资料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根据竣工验收程序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宏城鄞州分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宏城鄞州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2元,由原告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0元,由原告宁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直接支付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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