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二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亘电力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凤区工业中心)、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荣达二分公司)、原审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案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注销,本案需查明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诉讼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58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山山
审 判 员 马 云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鑫
书 记 员 马妍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