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可能影响到一审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