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付款请求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81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小区30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宁0104民初9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264329.95元,并按年利率3.85%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支付264329.95元自2021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837元,并缴纳执行费390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及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必要调查和查找,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被执行人还涉及其他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上述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白杨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