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一审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所诉案件不构成劳务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资质挂靠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以非法的资质挂靠方式违法转包劳务分包工程,严重违反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协议。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共违反以下法规: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3.违反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住建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4.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违反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行为是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16060元及利息损失,是上诉人的合法收入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因资质挂靠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合作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文件、证书等,并**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分公司提供了178437元发票,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并未依约履行,导致被上诉人损失且承担了税金,综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文件、证书等及垫开发票(发票税金)等,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返还劳务费17843.7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共计12568.20元(利息损失以17843.7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至2022年1月31日,共计3925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即6.55%÷365×3925天×17843.70元)及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上二项共计30411.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东风电场三期一银马变110KV送电线路。暂定价452790元。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同年3月25日,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终止合同说明》,终止上述合同。同年4月25日,针对上述合同进行决算,最终价款为178437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同日被告**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分公司开具178437元建筑业专用发票。同年5月12日,原告出具《***》,载明,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进项发票,承诺在2011年5月18日前提供178437元的进项发票。同年5月13日,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分公司向被告支付178437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162377元,原告并出具上述工程款收条。后原告未提供***中发票。2011年5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不承揽甲方的送变电工程,甲方在审查乙方施工装备、技术、人员等方面具备施工能力的条件下提供给乙方送变电工程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证书等。挂靠范围为宁东风电厂三期一银马变110KV送电线路。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0%(含税)乙方给甲方提供工程总造价的100%的设备发票即:178437元的发票(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8437元),管理费为17843.7元,管理费须在第一笔甲方到账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且最迟须在乙方最后一次到甲方账号上的工程款中全部扣清所有管理费,施工合同工程款须由乙方全权负责回款。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工程报验资料及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报验手续,但不负责具体试验及资料整理工作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因资质挂靠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书》,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文件、证书等,并**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分公司提供了178437元发票。原告承诺向被告提供发票,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差额为178437元-162377元=16060元,综合被告为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文件、证书等及垫开发票(发票税金)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7843.7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关于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10KV架空线路迁移工程审核事宜函》、《限期结算支付通知书》、《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承建我公司***煤矿35KV线路初步验收查出缺陷处理的联系函》、《责令书》、《***110KV变一***煤矿35KV送电线路工程结算协议》、《答辩状》、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传票》、《责令限期结算支付书》,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8月6日至2021年5月10日**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书面和口头要求主张权利,证实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证据二、《银川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银川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2155《民事判决书》,证明:1.2021年5月10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庭审时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到本案工程款未结算支付的问题。2.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6民初2155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存在一直有其他案件审理,上诉人在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过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举证据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并不是一个工程。经审查,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出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资质、文件、证书等,挂靠范围为宁东风电厂三期一银马变110KV送电线路,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管理费及发票等进行了约定,从上述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因资质挂靠支付款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适当,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7843.7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0%(含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总造价的100%的设备发票(178437元的发票),管理费为17843.7元,管理费须在第一笔被上诉人到账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且最迟须在上诉人最后一次到被上诉人账号上的工程款中全部扣清所有管理费。本案中,上诉人承诺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并未依约履行,而被上诉人**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分公司提供了178437元发票,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工程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178437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62377元,支付差额为16060元(178437元-162377元),依据双方签订上述协议被上诉人需从收到的178437元款项中扣除管理费17843.7元,因上诉人未出具证据证实上诉人另行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管理费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7843.7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