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民初3113号
原告:***鑫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骏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岩城,该公司职员。
被告:***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盐河北路99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毛锦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鑫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鑫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彦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