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1037号
原告:***鑫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晨兴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云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燊公司)与被告***晨兴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晨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还清全部汽车款项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管道维修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供热管道维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管理,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每半年,原告根据被告所开具的维修联系单,结算一次,被告须在1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付完相应款项。该供热管道维修工程分别于2018年2月、8月、9月、10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4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对***晨兴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润众制药DN300供热支线及其他零星供热管道维修改造,工程价款81000元,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6月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分批支付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供热管道维修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及之前所欠工程款,对于2019年1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因为涉及审计等内部流程审批,答应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从2019年9月17日至今长达2年多的时间,被告对于2019年4月5日安排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一直拖延结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兴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不认可,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的价格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晨兴公司与原告鑫燊公司签订了《供热管道维修承包合同》,***公司委托鑫燊公司承接供热管道维修、抢修工程事宜。在履行该工程过程中,晨兴公司还指派鑫燊公司对润众供热改造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鑫燊公司于2019年4月5日至9日期间进行了改造工程施工,改造完成后,晨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2019年鑫燊公司将晨兴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晨兴公司支付《供热管道维修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零星工程的相应款项。后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对于润众供热改造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作处理,约定由原告另行起诉。
但因晨兴公司未对润众供热改造工程组织结算,故也未向鑫燊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鑫燊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泓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泓泉公司)对润众供热改造工程进行鉴定,2022年8月30***公司出具泓泉价鉴[2022]012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257.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鑫燊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热管道维修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及施工图纸、(2019)苏0791民初1214号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工程决算单、鉴定报告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鑫燊公司与被告晨兴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负责润众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鑫燊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被告晨兴公司发包的管道改造工程,被告鑫燊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支付报酬是其应承担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继续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晨兴公司拖欠鑫燊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鑫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81000元,提交的工程决算单为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泓泉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检材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依照程序进行鉴定,最终作出的泓泉价鉴[2022]012号司法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被告晨兴公司欠原告鑫燊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47257.2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另案调解后的合理期限后,即2019年11月8日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兴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5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7257.2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鑫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9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