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167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与被告***电话核实时,被告****已经将***班组的工钱全部结算给被告***,被告***也联系原告去拿,但是原告没有前往领取。本庭又与被告***电话联系,系其女儿***接听,***称***现因特殊原因不能接待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7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两张,根据庭审以及电话核实,本庭对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共欠原告6200元整,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尚欠8个工,即1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庭仅对原告有欠条的6200元欠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资62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