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希尔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郑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淮安市**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盖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盐峰建筑公司(承包人)和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楚州区****5#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楚州区****5#综合楼,工程内容:建筑与装饰、安装,2、工程承包范围:建筑与装饰、安装,3、合同工期:508天,4、合同价款:10587548.36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5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三层(不含地下地面车库)屋面板浇好后付总价30%,主体竣工付总价20%(高层除外),竣工验收后付总价30%,竣工结算审核后,按实际结算价付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退回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1、地下室供电设备;2地下室通讯、消防设备;3、电梯;4、外墙装饰材料;5、门窗。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工程结算、工程付款等条款,工程结算第8条约定:施工期间,各种检测费用按规定到费,乙方即盐峰建筑公司及时提供各种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4年1月27日,楚州区****5#综合楼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6日,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淮安市**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作出《关于*******5#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书》,结算审核值:13147231.58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和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5#综合楼室外广场附属工程,审定总价金额:592573.98元。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工程款11396029元。被告**盖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代缴水电费15427.55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盖房地产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原告提交垫付的**盖房地产公司供应的材料设备检测费审批,确认原告垫付检测费为105040元。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向被告**盖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6月30日,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是被告**盖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是被告**盖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经理。费用报销粘贴单上的字是***、***本人写的。
2013年7月2日,原告盐峰建筑公司替被告**盖房地产公司支付给***100000元。被告**盖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代缴质保金317626元。涉案工程质保金是686990.28元。被告**盖房地产公司替原告盐峰建筑公司缴纳审核费133200元,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同意扣除。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被告**盖房地产公司承担融资200万元的利息1148400元(利息1148400元是2000000元按利率1.8/月,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淮安市***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与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14613.5元。原告主张被告**盖房地产公司代原告盐峰建筑公司缴质保金317626元。
被告**盖房地产公司认可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主张的被告承担融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1148400元;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为被告**盖房地产公司代支付10万元给***;对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主张的检测费10504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9月23日撤诉的诉讼费14613.5元有异议;认为依照合同约定,预留的5%保修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修金退还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
原告盐峰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与装饰安装协议书,此前,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项工程总造价为13739805.56元。原告按协议施工。被告从2012年7月5日到2014年5月9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12282.55元,尚欠工程款2803363.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计3763095.81元(工程款为2230376.51元,利息是153271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盖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事实,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需要核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主张总工程款13739805.56元(13147231.58+592573.98)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主张其为被告**盖房地产公司支付****5#楼检测费105040元,因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检测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原告盐峰建筑公司按合同对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进行了检测,并垫付检测费用,该检测费用应由被告告**盖房地产公司承担,且被告**盖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项目部的经理***对发包方应承担的检测费用审批确认,故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盐峰建筑公司检测费105040元。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主张其替被告**盖房地产公司支付给***10万元,被告**盖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盐峰建筑公司10万元。原告盐峰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保修金686990.28元(13739805.56元×5%,包含被告**盖房地产公司代原告盐峰建筑公司缴纳的质保金317626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还在保修期内,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应双方按约定,在给付原告盐峰建筑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686990.28元。被告**盖房地产公司主张为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代缴水电费15427.5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盖房地产公司替原告盐峰建筑公司缴纳审核费133200元,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盖房地产公司欠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工程款1713198.73元[(13739805.56+100000+105040)-(11396029元+15427.55元+686990.28元+13320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欠原告盐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713198.73元,其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系为被告融资款利息1148400元,被告**盖房地产公司认可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主张的被告承担融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11484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淮安市***人民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盐峰建筑公司与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14613.5元,无法律依据,被告**盖房地产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工程款1713198.73元;二、被告**盖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峰建筑公司利息1148400元;三、驳回原告盐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5元(原告已预交36905元),由原告盐峰建筑公司负担8841元,被告**盖房地产公司负担28064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盐峰建筑公司。
**盖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依据**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1148400元无事实依据。首先,该争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其次,**从2013年初已经不担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是后补的,且无权出具证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盐峰建筑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盐峰建筑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的利息1148400元及为上诉人代支付10万元给***,提供了上诉人**盖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盐峰公司融资200万元情况说明》、《关于盐峰公司代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及***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盖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此表示要回去核实,后在第三次庭审中明确承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融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1148400元及被上诉人为其代支付10万元给***之事实,已当庭予以承认。故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仅针对原已认可的证据提出质疑,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利息1148400元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原审将该利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6元,由上诉人**盖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炜
代理审判员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仲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