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3615号
原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高集街道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江中路**智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被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工程期间相关费用179435元;二、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118396元;(1-2项合计29783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将仪征市海德花园一期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可被告在履行该份协议时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特别是对工人工资的发放以及甲供材料及相关费用未能按照双方所谈的义务履行,在施工期间造成工人上访,在工人上访维权期间为安定工人,被告与原告商谈,在卞某,4承建的万顷良田工程款拆借1000000元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开据时注明承担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同时原告还帮其垫付粉刷工人工资64000元,对分包工程屋面原告代垫琉璃瓦款40000余元不予结算,对工程质量不闻不问,原告请他人维修后也不认可,对应承担相关费用也不予认可,被告不但不及时结清上述费用外,还将原告诉讼法院,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行业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帮助被告支付欠凌广朝琉璃瓦款40435元;2、2013年6月15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夏云报向粉刷工出具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22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夏云报出具欠条欠粉刷工老魏等人的工资64000元;3、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收据并注明承担农村信用社同期(2014年2月1日至5月份)贷款利息;4、2014年1月27日进账单3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除原告应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外,被告的借款1000000当天到账;5、2014年1月26日江苏省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大额来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扬州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卞某,4工程款,被告向卞某,4借款,双方谈好利息,走原告账上走;6、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3份、流水账2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通过原告账户偿还给卞某,4,原告向卞某,4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7、证人卞某,4的证词一份,证明借款经过,原告代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70000元;8、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向仪征市信访局发出的《关于项家华等人反映拖欠工程款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代被告垫付刘万达3000元工程验收款;10、代被告垫付宋兆康2000元维修费用;11、《2018恒尚公司海德花园代修项目》清单一份;12、2019年10月25日,扬州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海德花园《5、6、16栋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多个业主反映这三幢楼存在的质量问题;13、2020年3月18日《海德花园一期1标段维修工程量确认单》以及《5、6、16号楼张飞维修明细》各一份、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张飞签订的《海德花园一期1标段(5、6、15-18、23#楼)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张飞工程队对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进行维修的事实;13、证人蒋万美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在交付业主居住使用后质量存在问题;14、证人张飞证词一份,证明对海德花园5、6、16号楼维修的情况。
被告和丰公司辩称,一、恒尚公司的起诉本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恒尚公司本案的所有诉求均已经包含在生效的(2019)苏1081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件中,恒尚公司是以抗辩的形式出现,尽管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原被告的主体进行了互换,但是作为主要争议点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却是共通的,如果允许并支持后诉当事人恒尚公司在二审撤销后再提起与6033号案件抗辩金额相同的诉求,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本案本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恒尚公司认为生效的6033号案件判决不公,可通过申请再审解决。二、就6033号民事案件,恒尚公司已经提起过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恒尚公司自知其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而申请撤诉。1、恒尚公司在6033号案件中除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外,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账册的相关凭证,二审中恒尚公司认为其不但不欠和丰公司的工程款,反而向和丰公司多付了173445.59元,二审法院归纳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恒尚公司向和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余额是否正确,主要审查了其中关于代垫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见二审庭审笔录P5),就上述争议焦点恒尚公司明确说明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和代垫款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为23439719.46元,代垫款为2404220元,用结算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应扣所得税以及营业税-应扣成本票税金-应扣管理费-应扣相关代垫费用=457186.82元(见6033号判决书P7)。该欠款数额就是双方明确认定的一审判决数额,由此可见在6033号案件二审庭审中,恒尚公司已对代垫的工程款数额2404220元予以确认(该代垫款中剔除了和丰公司在6033号案件中不予认可的六笔计182135元),双方并无争议,现恒尚公司又将已经6033号案件审理过双方均已经确认不予认可的所谓代垫款及维修费提起诉讼,本质上构成了重复起诉,一事二理;2、6033号案件判决书中,“截止2017年1月24日,恒尚公司陆续向和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3439719.46元”中的“2017年1月24日”应为“2018年2月15日”,“2017年1月24日”系笔误,6033号案件一审材料中表述的很清楚,没有任何歧义,二审中也经过了核对,属于笔误。双方的付款资金往来全部通过银行,不可能有一分钱的误差。三、恒尚公司的本案起诉,不符合6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如果恒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实,可另行起诉”的要求,6033号判决文书该段的完整表述为“庭审中,恒尚公司仅提供了相关账册,并未提供仪征市信访局的相关纪要,账册原始单据,也未提供与和丰公司沟通后和丰公司认可该部分垫款及借款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如果恒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实,可另行起诉”。1、对6033号判决,恒尚公司选择的不是另行起诉,而是上诉,上诉案件中恒尚公司提交了相关原始凭证,经过二审核对账目,恒尚公司、和丰公司及法院实际上都已经确认了恒尚公司尚欠和丰公司457186.82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恒尚公司当庭申请撤诉,6033号判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执行完毕。恒尚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后当庭撤诉,6033号判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案结事了,恒尚公司现又就原案件争议并经审理过的标的进行起诉,既不符合另行起诉的条件,也依法丧失了另行起诉的权利;2、本案恒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非新证据,这些证据不是其自写自话,就是随意乱造,所有所谓代垫款既未告知和丰公司,更未经和丰公司同意,与和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恒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已经在6033号民事案件一审和二审中审理过,6033号民事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除了给恒尚公司充足的答辩期限外,在2020年1月13日庭审中因恒尚公司未能按时到庭,法庭给了恒尚公司7天举证期限;2020年4月17日上午再次开庭时候,法庭又给了恒尚公司20天的举证期限,并明确说明20天后双方再提交证据一律不予采纳;2020年5月7日开庭时,恒尚公司仍然未提供相关凭证,但在恒尚公司提供的账页中,和丰公司当庭提出不予认可其中的六笔账即182135元,在此情况下,法庭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6033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尚公司给付和丰公司尚欠工程款457186.82元。由此可见,恒尚公司以就相同的事实和标的金额经过了一审二审,恒尚公司现又另行起诉,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诚信。四、恒尚公司提交的所谓代维修的费用118396元,根本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和丰公司不予认可,上述所谓118396元维修费用恒尚公司在6033号案件一审中已经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一审法院未与采纳,后恒尚公司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开庭后撤回上诉。现恒尚公司再次以该数额提起诉讼,同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见6033号判决中P7)。综上,恒尚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60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2、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审笔录一份、(2020)苏10民终20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和丰公司支付凌广朝琉璃瓦款4000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及其付款申请单各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案外人江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仪征市海德花园一期1标段(5-6、15-18、23#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月,原告恒尚公司与被告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副签订《海德花园一期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将仪征市海德花园一期1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上半年,被告完成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2014年5月15日,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质量予以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8月27日,江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呈报海德花园一期1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原告分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27996667.41元。对该决算总额,江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审定确认。截止2018年2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439719.46元,代扣所得税以及营业税1199700.22元,代扣成本票税金75890.90元。对上述款项,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工程期间相关费用179435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期间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由下列几项组成:1、2013年12月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欠凌广朝琉璃瓦款40435元;2、2013年6月1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夏云报出具欠条欠粉刷工老魏等人的工资64000元;3、代被告垫付刘万达3000元工程验收款;4、代被告垫付宋兆康2000元维修费用;5、2014年8月29日、9月10日,原告除代被告归还借款外,还另偿付借款利息70000元。以上合计179435元。对于上述款项1,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11日和丰公司支付凌广朝琉璃瓦款40000元的银行交易回单及其付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该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亦显示原告支付了该款,如果原告系重复支付,其应向凌广朝主张要求返还;对于上述款项2,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15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夏云报向粉刷工老魏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22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一份,由于夏云报和老魏均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该欠条的真伪,而且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反映的是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64000元转入缪军的私人信用卡上,也不能证明缪军将此款用于对被告工人工资的发放。即使缪军实际已将此款用于对被告工人工资的发放,原告也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前向被告核实,在得到被告确认后方能支付,现被告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有理,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对于上述款项3、4,由于原告仅提交单方的记账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述款项5,原告提交了证据4-8,由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工程款,经过原告协调,卞某,4借给被告的1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所借,原告以此款支付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如果没有原告的承诺,卞某,4未必愿意借款,原告也未必会归还此款并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原告将借款利息算在被告名下,有悖事实与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118396元,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其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保修适用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其通用条款的规定,当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必须勤勉、及时、细致地履行相关通知程序,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首先发包人应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到现场进行核查,核查是否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如确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再确定保修时间和保修方案。发包人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如果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接到发包人书面通知后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方才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就本案而言,第一,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已通知被告维修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所维修内容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也未提供被告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证人证言及所提交的证据违背了基本的生活经验和经营法则。众所周知,维修项目首先得签订合同,拿出预算,及时维修,如果所维修项目涉及到原施工人,则应提醒委托方通知原施工人到场确认,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决算,及时让委托方进行签字确认,及时收取维修款。但本案却只有原告提供的没有具体时间的维修明细,且承包维修人张飞在被告诉讼时才与原告补签维修合同。第三、如果真的存在应维修而未维修的情况,业主也会在第一时间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开发商及施工单位主张权利、进行维权,不可能在被告向原告追要工程款时,由物管公司提供没有具体日期的已维修及未维修的明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工程期间相关费用179435元,以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11839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87元,由原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涂军峰
人民陪审员 胡元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