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25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1民初7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80290175K,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564521M,住所地海安市海,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江海西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元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与被告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华盛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12月3日、12月17日、2020年3月5日、11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反诉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7329.53元及利息(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就海安华盛沁园小区强电管道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签证变更。合同固定总价为1398053.77元。合同价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全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100%。合同签署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月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原告完成工程量1710967.17元,被告给付工程款1353637.64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7329.53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索要未果,引起纠纷。
2020年11月30日,和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8685.33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和丰公司与华盛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398053.77元,变更增加工程款为304269.2元,华盛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为1702322.97元。华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83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3637.64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353637.64元。两项相抵,华盛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48685.33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盛公司辩称:
1.原告方现有证据中并无关于签证部分的相关单据,故原告方主张签证部分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故原告方主张签证部分的款项需提供相应证据。
2.原告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的开工及竣工验收情况,原告方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反诉被告)和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将华盛沁园小区强电管道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按照合同6.2条约定本合同是固定总价1398053.77元,结算方式固定总价+签证变更。让利参照招投标报价让利幅度执行,让利幅度为预算价的21%。合同6.4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2.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证明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两年。
3.工程结算核算单打印件,证明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当时核定价格是1710967.17元,但是咨询造价鉴定报告书我方未拿到,被告可以去建达公司核查。如果被告不认可,我方申请对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申请造价鉴定。
4.工程签证单9份原件,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部分。
5.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开具1710969.17元的发票。
6.转账凭证原件4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转账838832元,于2015年2月28日转账28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转账14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转账103637.64元。至今还有357329.53元未给付。
7.图纸一套(分A4和A3两组),是被告提供的施工图,我方起诉的部分主要是变更增加的部分,当时没有蓝图,就是给了A3的这个白图,这部分是我单位按照合同施工的部分,合同价格是一次性包死价格,需要说明的是整个外网工程听说有一千多万元,我方只做了其中一部分。另外,A4的白图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有部分变更出具的图纸。
8.证明原件一份,是我方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的证明,证明的目的是整个华盛沁园小区(户号8108149020)在2014年11月24日装表接电,也就是说在2014年11月24日已经通电运营,如果不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是不可能通电的,最终应是供电部门确认符合通电的情况才能通电,申请的调查的内容工程至少在2014年11月24日时间点已经投入使用。
9.通话录音2份,证明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5日,和丰公司会计与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建通话,张元建对变更增加工程款部分发票已收悉,但认为款项已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华盛公司质证认为:
1.对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无异议。
2.对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无异议。
3.对工程结算核算单打印件,因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方不予认可。
4.对工程签证单9份原件意见如下:(1)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第2.2工程内容是指按照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交付标准等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合格的建筑产品交付甲方使用及合格验收所需要进行的所有施工任务的总和。(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6.3明确约定允许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为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的增加或者减少,非甲方设计变更内容引起的图纸增加内容不予调整合同价款,如调整合同价款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化文件均无效。虽然原告主张增加工程价款,但其并未与我方签订补充协议,也无原来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图纸,因此其要求增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所谓签证均没有签证日期,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所有签证单中的具体日期。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周小康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项,我公司并未授权周小康代表公司进行现场签证,同时在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所谓的签证单。(4)结合原告提供的签证内容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图纸外工程增加,签证编号134789,第二类是施工需要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编号为23,第三类是运送材料,签证单编号为56。其中所谓的图纸外增加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约定调整事项未发生,结算时固定总价不做调整,无论合同工程量清单是否完整、清晰,表达施工图纸所示或隐含的施工内容,其固定总价已包括了所有费用。乙方以漏项、漏报、少报、错报等理由要求更改合同价款,其所指费用均视为乙方投标报价时已在合同固定总价中考虑,不允许调整。例如,7号签证单,所谓的管枕的使用,根据签证单的内容来看,属于其漏报的内容,对漏报内容不应对价格进行调整。2号签证单中施工需要所需要进行工程应当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不应当单独另行计价,材料运送的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投标书,合同总价中包含了物料运输、搬运费用等,对于材料运送费不应当另行单独计费。综上,上述签证单不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来看,均不能作为原告增加工程总价的有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5.对发票原件3份真实性无异议。
6.对转账凭证原件4份无异议。
7.图纸当中有两页撕掉了,图纸不具有完整性,同时,图纸中未有我方单位的盖章,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A4的图纸原告陈述是我方提供的签证部分的图纸,但是从原告此前提交的签证单中可知,我方单位并未对签证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我方不可能在未对签证认可的情况下出具签证图纸,因此此份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供电公司装表接电并不代表整个小区的电力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就好比公众在购买商品房时,供电公司已经对电表进行装配,但不代表该户房屋的电表已经开始使用。
9.经核实,尾号为7299的手机号码并非张元建的号码,代理人与该号码联系,对方也表示其并非张元建。该录音明显系伪造。从录音内容来看,“张元建”表达的意思是已支付工程款的票已开具,并反复强调已付清款项,足以证明和丰公司此前未向华盛公司主张过所谓变更签证的工程款。张元建系法定代表人,不可能记得每一笔发票的情况,如果真要核实发票情况也绝不可能找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
被告(反诉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83万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移交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如和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及华盛公司要求的实际竣工,延期在10日以内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但在30日以内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照约定,和丰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和丰公司自认于2015年1月8日竣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和丰公司辩称:
1.就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虽然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时间。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应当从开工之日起算。就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其次,涉案的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也明显偏高,应当予以调整,再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索赔的相关的程序,从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直到原告起诉,被告均没有提出相关的索赔申请,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介于工程在2014年11月24日实际上就已经接通电表并投入使用。即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请求也超过相关的诉讼时效。
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是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的合同。双方对变更增加的部分未能达成结算一致的意见,由法院委托司法审计,因此结算的问题应以司法审计的结论为准。对竣工图纸的问题,工程早已竣工,供电部门对涉案的工程也已经验收并通电,我们现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而且华盛公司该请求也已经超过了相关的时效。
综上,请驳回华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名为汪江林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并非我公司在该项目中委托的专业监理工程师。
2.投标书原件,证明该项目为固定总价,关于电力管道工程所需的材料,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3.股东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在业务经理室意见一栏中签名的许其松并非我公司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在签证单中签字。
4.土地出让金一般缴款书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出让金1900万元、2600万元,于2012年6月7日支付出让金3309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出让金181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和丰公司质证认为:
1.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委托监理合同中也可以看出总监理负责人为耿文亮,原告提供的变更签证中均有耿文亮的签字,汪江林并不在监理名录中,但只要总监对该事实进行确定,应予确认。
2.投标书,证明该项目为固定总价。
3.对股东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许其松也是被告股东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4.对土地出让金一般缴款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和丰公司向华盛公司发出投标书,内容为:和丰公司研究华盛沁园强电管排施工工程招标文件后,愿意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全部内容,同意按固定总价139.81万元包干,无论工程量清单是否完整、清晰表达施工图纸所示或隐含的施工内容,其固定总价已包括所有费用等。
同日,甲方华盛公司与乙方和丰公司签订华盛沁园强电管道土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盛公司将海安华盛沁园小区强电管道土建工程发包给和丰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合格验收所必要的工程量。工程内容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工程内容是指按照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交付标准等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合格的建筑产品交付甲方使用及合格验收所需要进行的所有施工任务的总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等。3.1.1条约定本合同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如甲方需要提前实施部分工程量,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工期要求,部分实施工期含在总工期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发放的《开工确认书》为准。乙方必须确保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影响其他管网建设并给予积极配合。若乙方未按照《开工确认书》确定的日期进场施工的,每逾期开工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开工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4条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的时间竣工,延期在10日以内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但在30日以内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项违约金甲方可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6.1条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固定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风险费、采购保管费(甲控材料适用)等一切费用。若本合同约定的调整事项未发生,结算时固定总价不做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发包时确定的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工程交付标准等,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无论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是否完整、清晰表达施工图纸所示或隐含的施工内容,其固定总价已包括所有费用。乙方以漏项、漏报、少报、错报等理由要求更改合同价款的,其所指费用均视为乙方投标报价时已在本合同固定总价中考虑,不允许调整,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6.2条约定本工程的固定总价为1398053.77元,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结算方式:固定总价+签证变更,签证变更让利参照投标报价让利幅度执行。让利幅度为预算价的21%。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允许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如下: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增加或减少,可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予以最终工程总价结算。非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增加内容不予调增合同价款;乙方擅自减少施工内容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按照双倍标准扣减该部分价款。如调整合同价款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合同6.4(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不计息)。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及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28日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贰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否则,由此导致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将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在90日内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在收到修改意见后必须及时修改。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及甲方相关部门的书面确认文件(工程量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进度计划、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资料是否完备、大型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进场是否符合进场计划、是否有交违约金项目和扣款项目、进度款确认书等)支付工程款项。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中标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承包工程的保证,如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将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保证金扣除通知发出后10天内补齐履约保证金,乙方没有补交的,甲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毕,违约责任已经处理完毕后7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7.1条约定(材料、设备的供应)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全部由乙方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供应至施工现场。材料、设备进场后,乙方应按规范要求或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报验申请。合同第7.3.1约定材料、设备进场后,乙方应按规范要求或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报验申请。甲方接到乙方报检申请后,对材料、设备的表面特征(包装、型号、外观等)进行检验,有样品封存的,还需与实物样品相符。合同第8条(施工现场管理)约定甲方授权周小康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乙方委派刘永为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质量进度管理、签收工程往来文件等所有相关事宜。若施工过程中乙方需变更上述项目负责人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重新发出书面委托书,如甲方认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合同第9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交付标准、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的合格标准和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为依据。竣工验收时本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等级,且各种竣工资料完备。其他竣工验收条件:必须一次性通过当地质监、供电及甲方验收并进行备案。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报告和资料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乙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工程的正式移交之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的,应按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按国家有关保修条款之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和丰公司组织施工。
华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付款83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28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14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103637.64元,合计付款1353637.64元。和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开具金额为838832元、于2015年1月8日开具金额为559221.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此致累计开票金额为1398053.77元),于2018年2月7日开具金额为312913.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华盛公司,合计开票金额为1710967.17元。
另查明,案涉华盛沁园工程公共配变于2014年11月24日装表接电。
诉讼中,和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变更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海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304269.2元。和丰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和丰公司主张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华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和丰公司以案涉签证单主张增项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签证单形成时间存疑。原告提供的9份签证单均有多人签字,但所有人签字时均未写日期,而且相关人员所写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与常理不符。虽然和丰公司主张案涉签证单均形成于2014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和丰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以及华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而其在未举证证明此前已经将变更签证交付华盛公司的情况下,却于2019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签证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签证单中签字人员有权代表华盛公司签证。合同约定:甲方华盛公司授权周小康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根据上述约定,华盛公司并未授权周小康对工程变更、增加进行确认。耿文亮虽然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但其仅受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履行监督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确定工程量及价款的变更。原告和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他签字人员有权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华盛公司对上述人员签字行为也不予认可,故上述签证对华盛公司不发生效力。
其三,原告和丰公司主张的签证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增加工程款的范畴。案涉合同第6.2条约定本工程的固定总价为1398053.77元,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结算方式:固定总价+签证变更。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允许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如下: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增加或减少,可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予以最终工程总价结算。非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增加内容不予调增合同价款。如调整合同价款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而原告和丰公司提供的9份签证单载明的签证原因均为图纸外工程量增加,而非工程设计变更。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即便存在签证中的工程量,也因非设计变更,且双方未签署补充协议,而不能发生价格调整的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合同6.4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以和丰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装表接电日期2014年11月24日计算,华盛公司按约应当在2015年12月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12月4日届满。因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和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4日起算3年。因华盛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发生于2017年1月24日,故此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和丰公司申请调取案涉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及委托审计情况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华盛公司反诉请求。根据华盛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此时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和丰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但其至本案诉讼中才以反诉方式向和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且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曾向和丰公司主张过案涉权利,故本院认定华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和丰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华盛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但案涉华盛沁园工程公共配变已于2014年11月24日装表接电,华盛公司也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故工程早已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其要求和丰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案涉工程装表接电日期2014年11月24日计算,华盛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4日前向和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在2016年12月4日前要求和丰公司给付相关资料。现华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张相关权利,和丰公司辩称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案涉签证单真实存疑,且非设计变更,相关人员无权代表华盛公司对签证单所涉内容进行确认,加之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华盛公司也早已付清合同绝大部分款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对方主张过相关权利。双方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均应予驳回。虽然案涉双方未达成工程款价款结算协议,但和丰公司也应当在该变更签证工程款发生之日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本诉部分)、10635元(反诉部分)(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志勇
见习书记员  韩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