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57号620、6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街道江海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飞,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与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签证单部分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签证单未标注时间,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案涉签证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签字,不能仅以未标注时间而认为签证单存疑,除非华盛公司能证明上述签证没有发生。其次,根据预定,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的增加或者减少,可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本案签证只要业主现场签证即可作为计价依据。第三,案涉签证单经华盛公司授权的现场管理代表周小康签证,也有监理签证,说明华盛公司对合同价外的签证工程量并无异议。2.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查清,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最终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3.合同总价1398053.77元,已付款1353637.64元,对于未付部分4万余元,一审未予支持明显有误。
华盛公司针对和丰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差额部分是结算时扣除的和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送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违约金。关于签证单,同一审中的意见。诉讼时效由法院依法认定。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830000元,并由和丰公司向其公司移交案涉竣工资料即二套完整的结算资料。
和丰公司针对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上诉状加盖的印章是华盛公司合约部,不是华盛公司,华盛公司在上诉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和丰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也按照约定提交了相关资料,否则案涉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即便和丰公司构成违约,华盛公司的主张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盛公司给付和丰公司工程款357329.53元及利息(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20年11月30日,和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盛公司给付和丰公司工程款348685.33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和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83万元;2.判令和丰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3.诉讼费用由和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2日,和丰公司向华盛公司发出投标书,内容为:和丰公司研究华盛沁园强电管排施工工程招标文件后,愿意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全部内容,同意按固定总价139.81万元包干,无论工程量清单是否完整、清晰表达施工图纸所示或隐含的施工内容,其固定总价已包括所有费用等。
同日,甲方华盛公司与乙方和丰公司签订华盛沁园强电管道土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盛公司将海安华盛沁园小区强电管道土建工程发包给和丰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及合格验收所必要的工程量。工程内容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工程内容是指按照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交付标准等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合格的建筑产品交付甲方使用及合格验收所需要进行的所有施工任务的总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等。3.1.1条约定本合同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如甲方需要提前实施部分工程量,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工期要求,部分实施工期含在总工期内。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发放的《开工确认书》为准。乙方必须确保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影响其他管网建设并给予积极配合。若乙方未按照《开工确认书》确定的日期进场施工的,每逾期开工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开工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4条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的时间竣工,延期在10日以内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但在30日以内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项违约金甲方可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6.1条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固定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风险费、采购保管费(甲控材料适用)等一切费用。若本合同约定的调整事项未发生,结算时固定总价不做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发包时确定的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工程交付标准等,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无论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是否完整、清晰表达施工图纸所示或隐含的施工内容,其固定总价已包括所有费用。乙方以漏项、漏报、少报、错报等理由要求更改合同价款的,其所指费用均视为乙方投标报价时已在本合同固定总价中考虑,不允许调整,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6.2条约定本工程的固定总价为1398053.77元,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结算方式:固定总价+签证变更,签证变更让利参照投标报价让利幅度执行。让利幅度为预算价的21%。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允许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如下: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增加或减少,可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予以最终工程总价结算。非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增加内容不予调增合同价款;乙方擅自减少施工内容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按照双倍标准扣减该部分价款。如调整合同价款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合同6.4(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不计息)。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及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28日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贰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否则,由此导致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承包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将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在90日内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在收到修改意见后必须及时修改。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及甲方相关部门的书面确认文件(工程量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进度计划、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资料是否完备、大型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进场是否符合进场计划、是否有交违约金项目和扣款项目、进度款确认书等)支付工程款项。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中标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承包工程的保证,如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将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保证金扣除通知发出后10天内补齐履约保证金,乙方没有补交的,甲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结算完毕,违约责任已经处理完毕后7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7.1条约定(材料、设备的供应)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全部由乙方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供应至施工现场。材料、设备进场后,乙方应按规范要求或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报验申请。合同第7.3.1约定材料、设备进场后,乙方应按规范要求或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报验申请。甲方接到乙方报检申请后,对材料、设备的表面特征(包装、型号、外观等)进行检验,有样品封存的,还需与实物样品相符。合同第8条(施工现场管理)约定甲方授权周小康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乙方委派刘永为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质量进度管理、签收工程往来文件等所有相关事宜。若施工过程中乙方需变更上述项目负责人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重新发出书面委托书,如甲方认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更换。合同第9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程交付标准、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的合格标准和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为依据。竣工验收时本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等级,且各种竣工资料完备。其他竣工验收条件:必须一次性通过当地质监、供电及甲方验收并进行备案。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报告和资料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乙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为工程的正式移交之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交付的,应按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按国家有关保修条款之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和丰公司组织施工。
华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付款83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28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14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103637.64元,合计付款1353637.64元。和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开具金额为838832元、于2015年1月8日开具金额为559221.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此致累计开票金额为1398053.77元),于2018年2月7日开具金额为312913.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华盛公司,合计开票金额为1710967.17元。
另查明,案涉华盛沁园工程公共配变于2014年11月24日装表接电。
诉讼中,和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变更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海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304269.2元。和丰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
本案一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和丰公司主张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华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和丰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和丰公司以案涉签证单主张增项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签证单形成时间存疑。和丰公司提供的9份签证单均有多人签字,但所有人签字时均未写日期,而且相关人员所写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与常理不符。虽然和丰公司主张案涉签证单均形成于2014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和丰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以及华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而其在未举证证明此前已经将变更签证交付华盛公司的情况下,却于2019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该签证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不予采信。
其次,和丰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签证单中签字人员有权代表华盛公司签证。合同约定:甲方华盛公司授权周小康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根据上述约定,华盛公司并未授权周小康对工程变更、增加进行确认。耿文亮虽然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但其仅受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履行监督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确定工程量及价款的变更。和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他签字人员有权确认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华盛公司对上述人员签字行为也不予认可,故上述签证对华盛公司不发生效力。
其三,和丰公司主张的签证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增加工程款的范畴。案涉合同第6.2条约定本工程的固定总价为1398053.77元,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结算方式:固定总价+签证变更。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允许合同价款调整的事项如下: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内容增加或减少,可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予以最终工程总价结算。非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图纸增加内容不予调增合同价款。如调整合同价款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调整变更内容和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签署补充协议的其他价格变动文件均无效。而和丰公司提供的9份签证单载明的签证原因均为图纸外工程量增加,而非工程设计变更。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即便存在签证中的工程量,也因非设计变更,且双方未签署补充协议,而不能发生价格调整的效力。
关于和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合同6.4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以和丰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装表接电日期2014年11月24日计算,华盛公司按约应当在2015年12月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12月4日届满。因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和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4日起算3年。因华盛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发生于2017年1月24日,故此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和丰公司申请调取案涉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及委托审计情况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华盛公司反诉请求。根据华盛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此时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和丰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但其至本案诉讼中才以反诉方式向和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且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曾向和丰公司主张过案涉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和丰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华盛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但案涉华盛沁园工程公共配变已于2014年11月24日装表接电,华盛公司也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故工程早已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其要求和丰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案涉工程装表接电日期2014年11月24日计算,华盛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4日前向和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在2016年12月4日前要求和丰公司给付相关资料。现华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主张相关权利,和丰公司辩称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采纳。
综上,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案涉签证单真实存疑,且非设计变更,相关人员无权代表华盛公司对签证单所涉内容进行确认,加之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华盛公司也早已付清合同绝大部分款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对方主张过相关权利。双方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均应予驳回。虽然案涉双方未达成工程款价款结算协议,但和丰公司也应当在该变更签证工程款发生之日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本院就案涉签证单签署情况向监理单位进行调查,监理耿文亮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担任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案涉9份签证单中其签名是真实的,具体签署虽然时间记不清,但工程竣工后其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签过字,当时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后再签署的。许其松是业主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和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耿文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华盛公司质证认为,许其松是其单位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对许其松在案涉签证单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9张签证单的签署不符合正常流程,且工程量有增有减,和丰公司仅主张了増项,对减项部分没有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耿文亮作为签证单签署的亲历者,对其参与的签证单签署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与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和丰公司向本院提交:1.竣工验收报告17份、竣工验收主要成员名单1份,证明华盛公司在工程资料上不填写时间是其行为常态,许其松是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2.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内容与一审承办法官的工作笔录一致。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正因为案涉工程迟迟未竣工验收,导致小区小业主维权,为了解决问题这些手续后来是在政府协调下补办的,所以没有写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竣工验收报告、通话录音与签证单的内容是否真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竣工验收主要成员名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许其松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除案涉签证单真实性以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9张签证单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后形成。许其松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耿文亮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各方对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和丰公司主张签证单增项部分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二、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签证单系工程竣工前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的基础上形成,各方签名真实,虽然签字时间与施工时间可能不一致,但是建设单位在事后也予以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为有效签证。一审法院以签证单形成时间存疑为由对签证单真实性未予确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小康签署的意见是证明施工情况,许其松是项目负责人,具体如何计价经过了华盛公司合约部审核,两人签字并未超出其权限范围。和丰公司提供的9份签证单增加内容,虽未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在签证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华盛公司对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均明确签署意见,对于涉及工程价款的部分可以视为双方针对签证部分进行了补充约定,因此应当对和丰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304269.2元。综上,华盛公司应当支付和丰公司案涉工程款1702322.97元(1398053.77+304269.2),扣除已付款1353637.64元,华盛公司尚需支付和丰公司348685.33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根据华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因此工程余款至迟应当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未付款应当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华盛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发生于2017年1月24日,该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和丰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该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关于和丰公司诉讼时效的认定前后矛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华盛公司的主张,根据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其公司至本案一审诉讼中才以反诉方式向和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及移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685.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4868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扬州和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5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海安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敏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