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91民初141号
原告:仪征市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
经营者: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仪征市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仪征市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仪征市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仪征市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5元,由原告仪征市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