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514号
原告: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纪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YOONGKANGCHEE(熊康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昱,女。
原告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盐水精制预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用于20万吨/年硝酸钾项目的配套盐水精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10%计4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及收款收据,并收到业主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计123万元的预付款;设备交货验收后,被告在收到业主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计164万元的货款;设备安全运行168小时,签订初步验收证书,被告在收到业主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计82万元的运行保证款,同时退还原告4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合同总价10%计41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被告在收到业主10%的质量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质保期为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问题做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产品通过验收并一直运行至今。现该合同产品早已通过168小时运行,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以未收到业主支付货款为由迟迟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3万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盐水精制预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是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拟定的合同条款中“收到业主的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与“收到业主10%的质量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的约定,是明显免除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早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欠款123万元属实,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合同开篇即写明“双方授权代表就供方为需方提供配套盐水精制设备进行了充分的技术和商务洽谈”,说明系争合同并非原告所说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总价和付款方式是最重要的商务条款,故原告所称的格式条款不成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为“第三次付款:安全运行168小时合格,收到业主货款后付款20%;第四次付款:质量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收到业主10%质量保证金后付款10%”,业主青海文通盐桥化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满168小时合格验收单后,被告为向业主催收货款,曾于2017年5次往返青海,并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业主催发律师函主张债权,故被告也没有怠于履行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日,供方原告与需方被告签订《盐水精制预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合同第三页全篇内容为合同付款比例表,内容如下: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供方支付给需方10%的履约保证金;第一次付款:需方收到供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需方收到业主预付款后,支付30%的预付款计123万元;第二次付款,供方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三方签署形式验收单、需方收到业主货款后付款40%计164万元;第三次付款,设备安全运行168小时,双方签订初步验收证书、需方收到业主货款后付款20%,计82万元;第四次付款,质量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收到业主10%质量保证金后付款10%计41万元。合同还约定:2.9“初步验收”是指当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表明已达到了合同技术附件规定的保证值后,需方对每台合同设备的验收。2.18“质量保证期”是指为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在设备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内的保证与承诺的期限,该期限从设备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至供方设备的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届满止。6.3.1合同生效后,合同生效后5日内供方提交合同总价10%,计41万元履约保证金给需方。需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和供方开具的等额预付款收款收据,并收到业主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供方本合同总价格的30%,计123万元作为预付款。本预付款在合同设备最终结算时抵作价款。6.3.2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三方(供方、需方、业主)在到货现场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等进行形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方(供方、需方、业主)签署形式验收确认单。供方将合同清单、技术文件交付确认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形式验收确认单等提供给需方及业主,业主确认上述文件并需方收到业主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本合同总价款的40%,计164万元的货款。6.3.3设备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无任何质量问题,三方(供方、需方、业主)签订初步验收证书并需方收到业主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本合同总价款的20%,计82万元作为运行保证款。同时退还供方履约保证金。6.3.4剩余合同总价款10%,计41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修金,从三方(供方、需方、业主)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安全稳定运行(非供方原因除外)无任何质量问题期满并收到业主10%的质量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完毕。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及时予以更换或修复至合格,否则需方有权扣除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等。
同期,被告与业主签订了另一份购销合同,付款节点与本案系争购销合同相对应。
尔后,原告按约向业主进行供货安装,业主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满168小时合格验收单,设备一直正常运行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共计287万元,并已退还原告4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1、《盐水精制预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收到业主的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与“收到业主10%的质量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约定是否系格式条款?2、如非格式条款,被告付款条件有无成就?
争议焦点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综观本案系争合同,涉及十七个条款,每个条款下又细分多项,整个合同页数多达30页,内容丰富、约定详尽,特别“收到业主的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与“收到业主10%的质量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等付款条件的条款又在合同第三页以表格形式通篇表述,在合同第八至十页以文字形式再次详细说明;加之,合同开篇内容“双方授权代表就供方为需方提供配套盐水精制设备进行了充分的技术和商务洽谈,并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亦可说明本案系争合同系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而合同的付款条件条款又是商务洽谈中的重要条款,故原告诉称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虽然设备安全运行168小时合格验收,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含业主也需支付相应款项,由于业主未向其支付运行保证款和设备质量保修金,故本案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被告尚不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款项。被告另提供差旅费报销单五组和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为向业主催讨货款,于2017年5次往返青海,并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业主催发律师函主张债权,故被告也没有怠于履行追索权。
本院认为,业主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满168小时合格验收单后即已达到签订初步验收证书的条件,自该日起即应该起算质量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故2017年7月12日质量保修期届满。本案原告诉请的付款尚有业主支付对应款项的条件未满足。根据被告提供的报销单据记载,2017年1月的出差申请目的为:青海盐湖海虹、青海盐湖集团、青海文通催收履约保证金及查看海虹除硝现场、吉兰泰取款;2017年3月的出差申请目的为:青海盐湖海虹化工项目;2017年6月出差申请目的为:确认HVM膜的质量问题及安装指导,青海盐湖海虹回访及青海文通业务拜访;2017年7月出差申请目的为:青海盐湖化工有限公司,HVM膜指导安装,青海盐湖海虹回访;2017年12月出差申请目的为:青海盐湖化工(二期)、青海盐湖海虹、青海盐湖硝酸盐业催收款及膜销售,以上总计五次出差内容仅有2017年1月为向业主青海文通盐桥化肥有限公司催收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向业主进行业务拜访外,其余出差内容均与业主无关,且与业主有关的出差目的也仅有一次催收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7月12日收到业主出具的合格验收单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仅以少数的上门催收和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催讨货款,且在使用上述两种方式后均无有效结果的前提下,仍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放任自己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致使本案中的付款条件迟迟无法成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针对被告上述举动,宜认定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保证款82万元、质量保修金41万元,合计123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3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