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419号
原告: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西来镇新木村毛东生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0286467G。
法定代表人:吴纪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57号营办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674143980H。
法定代表人:郭学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到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广、赵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签订了一份《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衬胶管道与管件供货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项目提供衬胶管道与管件设备,合同价款为440.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投料款,设备一号机组及公用部分到达现场且开箱验收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到货款,设备二号机组及公用部分到达现场且开箱验收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期满没有问题并取得最终验收证明书后60天内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是业主对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整套脱硫装置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且业主已向被告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问题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12月全部完成了交货义务。产品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并一直运行至今,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质保期已经到期。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迄今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0%。对剩余的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衬胶管道与管件供货和服务合同》一份;
2、装箱单、发货清单、装箱清单各一份;
3、发票;
4、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其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交货时间应为:1#机组及公用部分:2014年7月10日;2#机组及公用部分:2014年8月10日。但根据发货单,装箱清单中的发货时间及签收时间显示,原告实际交付完设备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2月19日,原告对1#机组及2#机组的实际交货时间均晚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时间,已经构成迟延交货违约。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由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买方有权从支付卖方的合同款项中扣除卖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合同第23.11条约定,如果迟交货物4周以上,买方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根据发货清单中卖方实际提交1#机组和2#机组的时间显示,卖方迟延交货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一个月,应当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买方有权从支付卖方的合同款项中扣除卖方有责任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所以,我司可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额。因此,原告10%的质保金请求应当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应承担由其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直接从未支付款项中扣除10%的违约金,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衬胶管道与管件供货和服务合同》一份;
2、卖方开具的收据复印件;
3、发货清单、装箱单、装箱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衬胶管道与管件供货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项目所需要的衬胶管道与管件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价款总计440.5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设备包装(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试验检测、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安装调试指导、应急工作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保险费、包装费、运杂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些相关单据,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设备投料款;合同设备一号机组及公用部分到达现场,且开箱验收后,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40%做为到货款;合同设备二号机组及公用部分到达现场,且开箱验收后,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经被告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做为到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没有问题并取得最终验收证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被告在支付货款前,原告提供收据,原告按被告格式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和最终付款承诺,经被告审核无误后在60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是指业主对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整套脱硫装置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且业主已向被告和委托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8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质保金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称质保期没有届满,其没有收到业主的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但其自认设备已于2015年3月份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衬胶管道与管件供货和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约定是指业主对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整套脱硫装置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且业主已向被告和委托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业主的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设备已于2015年3月份投入使用,至今已四年有余,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至于被告是否收到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证书和最终验收证书,系不能归结于原告的原因,被告以此抗辩,使质保金处于不确定的履行状态,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44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40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被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