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行知高级中学、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知高级中学。住所地:贵州省**市开发区西航片区杉树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400059077467G。
法定代表人:邓丹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静,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若淋,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君玺国际广场写字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81265166J。
法定代表人:金浩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飞,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自由职业者。
上诉人**行知高级中学(下称行知高中)与被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浩辉公司)、陈明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知高中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1)一审将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的估算,直接等同于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损失的结算,与事实不符。(2)一审未对被上诉人***具体的工程款和损失进行审理查明。(3)专业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的审计结果为4735187.44元,与被上诉人浩辉公司主张的10500000元工程价款悬差巨大,该价差系本案关键事实,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但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的查明。2、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是3204000元,证据严重不足。(1)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全案没有证据证明该金额的构成、计算来源和真实合理性,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2020)黔0402民初2610号案件调解笔录所载明的案件内容并未经法院审理查明,不属于法律事实,本案不能将该笔录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3)《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已被上诉人声明作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未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调减。
各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做工程款项3204000元,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每月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今其利息为:1098758元,本息共计430387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被告江苏浩辉公司的分公司铜仁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行知高中(甲方)签订《关于修建**市建设项目的框架协议》约定:**市行知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已进入实施阶段。项目总投资大约1.4亿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完工工程量为准。修建模式为乙方负责垫资给甲方把新校修建完工,甲方将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约65亩及新建校的所有物抵押给乙方,甲方分期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约定工期为一年半……合同尾部甲方处**市行知高级中学盖章法人邓丹军签名乙方处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盖章陈明飞盖私章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9日,江苏浩辉铜仁分公司负责人陈明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行知高级中学新校址建设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具体按图纸面积为准。甲方将本工程的土建施工,按劳务扩大方式从本工程基础垫层开始的主体结构以包工、包周转材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统一计算,每平方米435元。付款方式,在双方约定的价格划分工程量比例,即主体结构为总工程量的55%,二次结构和粗装修部分为4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陈明飞签名乙方处***签名2018年8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8月1日,被告陈明飞签名捺印表江苏浩辉铜仁分公司盖章(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行知高级中学新校址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的条款内容,本着合情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2、……3、……4、双方约定签完字后所有付款节点由乙方同校方商量付款,约定款项须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款,否则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损失并且本协议作废。协议尾部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盖章陈明飞签字捺印原告***签字捺印行知高中法定代表人邓丹军签名并书写:同意由学校支付2019、08、01”。2019年8月17日被告行知高中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款3204000元(全部工程款陆佰贰拾万肆仟,已付叁佰万元),于一个月付清欠款。欠款单位:**行知高级中学欠款人:邓丹军2019、8、17”。欠条出具后,被告行知高中未偿还款项,2020年6月14日,被告行知高中的法定代表人邓丹军向原告出具《承诺》:“因建校欠***劳务费叁佰多万元,一直未支付,本人郑重承诺:(1)若近期融资到位,一次性全部支付。(2)若近期融资不到位,最迟在2020年9月15日前全部一次性支付,若不支付,***采取任何方式追回欠款,本人无条件接受,毫无说法!并且从2019年8月,按每月贰分计息(若按时还款,就不计息)承诺人:邓丹军2020、6、14”。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行知高中的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金额为4303875元的保单保函作担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截明“保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本院受理的(2020)黔0402民初2610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行知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16日的开庭调解笔录载明:“审:双方有何调解意见?江苏浩辉代理人:我们希望被告能够在今年11月底支付完毕工程欠款170万给我们,我们可以作尾数上的让步(1050万元-620.4万元-258万元=171.6万元),但是总数上扣除了被告向陈明飞支付的258万元,这个款项陈明飞是否收到我们不清楚,我们担心陈明飞没有收到的话我们交代不了。被告行知高中代理人:同意支付时间,我们支付给陈明飞的258万元是属实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行知高级中学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元。……”另查明,陈明飞是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铜仁分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注销。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其总公司。2021年6月18日,**行知高级中学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行知高级中学新校址建设工程。根据浩辉公司与工程劳务承包人***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其工程劳务费用总计为620.4万元。**行知高级中学同意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17日前行知中学已支付***劳务费300万元,并于2019年8月17日向***出具320.4万元的欠条。2020年6月14日,行知中学邓丹军校长向***出具付款承诺书。因我校融资尚未到位,相关款项暂未支付给***。现《解除合同协议书》、欠条、承诺的原件均在***手中。特此说明说明人:**行知高级中学盖公章2021年6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浩辉公司的分公司铜仁分公司(乙方)与被告行知高中(甲方)签订《关于修建**市建设项目的框架协议》约定:**市行知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已进入实施阶段,项目总投资大约1.4亿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完工工程量为准,修建模式为乙方负责垫资给甲方把新校修建完工,甲方将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约65亩及新建校的所有物抵押给乙方,甲方分期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后江苏浩辉铜仁分公司负责人陈明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主体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其与江苏浩辉铜仁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该合同实施过程中因停工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2019年8月1日,原告***、被告陈明飞(协议书加盖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公章)、被告行知高中的法定代表人邓丹军三方协商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同意互相不追究就该项目停工事宜在协议里面任何条款的违约责任。2、本着双方协商的原则确定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乙方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625万元,扣除伙食费、生活费4.4万元,共计结算款为620.4万元……”从该协议内容看,是对实施《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至停工时,互相不追究就该项目停工事宜在该协议里面任何条款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三方达成的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实际发生的损失的结算。该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4、双方约定签完字后所有付款节点由乙方同校方商量付款,约定款项须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款。之后被告行知高中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承诺在一个月付清欠款320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25次)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2020)黔0402民初2610号案件调解笔录可知,被告行知高中欠付工程款等合计为1050万元,其中欠付原告工程款等损失为3204000元。结合江苏浩辉铜仁分公司与被告行知高中签订的“框架协议”,案涉工程由铜仁分公司全额垫资修建,《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及损失3204000元,被告行知高中在之后的欠条,承诺其他案件诉讼中,及2021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认可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320.4万元。本案中其否认差欠原告的该笔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3204000元,由发包人被告行知高中偿还,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以工程欠款320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每月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的问题:邓丹军是行知高中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的《承诺》应视为行知高中的承诺,被告行知高中未举证证明,因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抵于该约定利息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但该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点应从出具欠条的2019年8月17日后的一个月即2019年9月17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该费用不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明飞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行知高中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25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行知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0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工程欠款320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每月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32元,减半收取20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16元,由被告**行知高级中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行知高中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04000元;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上诉人行知高中与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关于修建**市建设项目的框架协议》后,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责人陈明飞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没有相应承包资质的***作为自然人与承包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部分履行,后因案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陈明飞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上面加盖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公章),解除前述分包合同,并明确结算款为6204000元,行知高中的法定代表人邓丹军在该协议书上签署“由学校支付邓丹军”。
2019年8月17日行知高中向***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到***工程款3204000元(全部工程款陆佰贰拾万肆仟元,已付叁佰万元),于一个月付清欠款”。欠条是出具方与接受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依据,证实了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却没有及时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欠条金额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综上,由于欠条是在双方对合同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协商后产生,应视为对合同结算价款的共同确认。行知高中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偿还欠款,其法定代表人邓丹军于2020年6月14日向***出具《承诺》:承诺欠***劳务费叁佰多万元,……。2021年6月18日,因《解除合同协议书》、欠条、承诺的原件均在***手中,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江苏浩辉公司要求,向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根据江苏浩辉公司与工程劳务承包人***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其工程劳务费用总计为6204000元。行知高中同意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3204000元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对上诉人称一审未对***具体的工程款及损失进行审理,其仅对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请,并未对损失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一审只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依法判决,没有超出原告诉请。对上诉人称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4735187.44元,与江苏浩辉公司主张的10500000元工程价款悬殊巨大,一审遗漏对该事实的查明。经查,一审根据当事人举证,依法对所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不存在遗漏事实的情形。至于审计结果,系2019年12月10日作出,而之后上诉人却在2021年6月18日给江苏浩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案涉工程款总计6204000元,对前面的审计结果作出超出的意思自认,应以后面的意思自认为准。对(2020)黔0402民初2610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有关事实及《情况说明》的认定,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对该调解笔录中相关事实及《情况说明》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邓丹军于2020年6月14日出具承诺中“……从2019年8月,按每月贰分计息”,依法对该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并未超出该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上诉人**行知高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奇  瑾
书 记 员 曹佳慧(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