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迁市美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780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江苏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美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60811466R,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纯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国军,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81265166J,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北京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金浩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美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家园公司)、张国军,第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玉,被告张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第三人浩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家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要求被告张国军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9日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某某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施工合同,后***是实际施工人,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还欠2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美丽家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国军辩称,张国军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国军在被告公司仅是普通职工,不是公司财务,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所有行为均是受公司安排,应为职务行为。要求被告张国军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是2009年5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张国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浩辉公司述称,原告在案涉工程主体身份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浩辉公司以美丽家园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美丽家园公司支付浩辉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美丽家园公司负担。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2009年5月29日,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美丽家园公司签订某某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施工合同,约定由浩辉公司为美丽家园公司施工某某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至2018年6月10日,施工合同内1号楼、2号楼、5号楼工程款,各欠550000元、800000元、550000元,共计欠1900000元。后浩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出具(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出示(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民事卷宗,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卷宗无异议。
2009年5月29日,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丽家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美丽家园公司将某某小区1#、2#、3#、4#、5#综合楼及地下室、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31056678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加变更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二层封顶付合同总价20%,主体封顶付合同总价30%,门窗框安装结束及粉刷达50%付合同总价20%,竣工初验后付合同总价10%,余款竣工验收完毕三月内付清(扣除5%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09年5月29日,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丽家园公司就某某小区1#、2#小高层及地下车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2089672.90元。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加变更方式确定。
2009年5月29日,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丽家园公司就某某小区3#、4#、5#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9637007.60元。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加变更方式确定。
2011年9月13日,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浩辉公司。
某某小区1#、2#、5#某某楼均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均于2012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3#、4#号楼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的庭审中,浩辉公司与美丽家园公司对浩辉公司承建的1、2、3、4、5号楼的工程价款陈述为:1号楼工程合同中价款为11763196.22元,2号楼工程合同中价款为10326476.71元,3号楼工程合同中价款为1608094.79元,4号楼工程合同中价款为3494566.06元,5号楼工程合同中价款为4534346.75元。该案中美丽家园公司称共支付137笔1-5号楼工程款,无法区分哪笔还款是支付哪栋楼工程款。该案中本院组织浩辉公司与美丽家园公司进行了对账,美丽家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37笔付款明细,金额合计35835873元。该案中浩辉公司在最后一次对账时对其中39笔,合计金额7256855元的付款提出异议,经双方对账,浩辉公司对有异议付款中的701455元予以认可。
对于有异议的付款,本院分析如下:对第4笔,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被告美丽家园公司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给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张票面金额为大写:伍佰伍拾万元(¥5500000.00)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31853705元),系我公司过账款且已收回。该笔付款不是支付给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保证不以工程款超付、借款未还等名义起诉宿迁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此说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第四笔款项为过账款,并非支付工程款,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第10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对账过程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为1号楼看工地人员工资,但认为应为美丽家园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故该2100元应认定为支付1号楼工程款。
第31笔,该案中美丽家园公司主张付款金额为116345元,为转付5号楼钢材款,转账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仅认可100000元,本院认定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第43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的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10000元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第58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对账时称收到100000元工程款后,将该笔款项分别汇给4#楼、5#楼实际施工人50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美丽家园公司在转账支票上注明该笔100000元工程款系支付5#楼工程款,至于浩辉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如何分配与被告美丽家园公司无关,故本院确认美丽家园公司支付5#楼工程款100000元。
第59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对账时,对该50000元无异议,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第105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的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11890元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第109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的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3000元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第115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的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1000元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第117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的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2000元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第120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的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910元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第129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的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2400元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第137笔,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前期的对账过程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3500元予以认定。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对第29笔、第30笔、第32笔、第40笔、第44笔、第90笔、第92笔、第93笔、第108笔、第110笔、第123笔、第127笔、第128笔付款,在对账过程中第三人不予认可,不宜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
另第三人在(2019)苏1323民初4511号案件中,被告陈述其除提供的137笔付款外,另分两次分别支付第三人250000元、71455元。第三人予以认可。该321455元,应作为已付款。
综上,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为29888728元[35835873元-7256855元+701455元+608255元(21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189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910元+2400元+3500元+321455元)]第三人承建被告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1726680.5元(11763196.22元+10326476.71元+1608094.79元+3494566.06元+4534346.75元),3、4号楼工程款已付清,现尚欠1、2、5号楼工程款为1837952.5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本案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837952.5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79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3795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美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8379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3795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宿迁市美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42元,由原告***负担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翟丽丽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天民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