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北京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81265166J。
法定代表人:金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系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微工企业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30889272XD
法定代表人:陈进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凌,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林,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仕华,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沈仕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仕华向被上诉人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租赁费149342元及违约金、律师费1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案件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顺市行知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沈仕华,且被上诉人***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已支付被上诉人沈仕华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沈仕华并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沈仕华承担给付钢材租赁费149342元及违约金、律师费10000元的义务。
被上诉人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承租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发生效力的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上诉人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的承租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仅客观存在违约行为,主观也存在违约故意。二、上诉人之间内部矛盾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其将行知高中的工程分包给***,***再转包给沈仕华,并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合同,以此为由来推脱责任没有依据,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成立,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查明事实来看,沈仕华在案涉合同中为指定的经办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其交易行为系与上诉人进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应向上诉人主张,而上诉人是否已经将租金支付给***、沈仕华系其内部的管理行为。三、上诉人明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仍然上诉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该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沈仕华、***未答辩。
原审原告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9342元及违约金(以149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欠款及违约金清偿时止);三、判令被告按照《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承担扣件3262套、顶托45个、套筒124个损坏赔偿责任,共计15625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保全费(如有)等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下称铜仁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智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出租给乙方租赁使用。钢管:租金0.0103元/米/天,维护费:元/米,赔偿费:市场价,备注:校直费1元/根;扣件:租金0.008元/套/天,维护费0.2元/套,赔偿费:市场价,备注:螺丝0.4元/套;顶托:租金0.03元/套/天,维护费0.5元/套,赔偿费:市场价,备注:顶托螺栓3元/套,顶托底板4元/套;套筒:租金0.02元/套/天,维护费:元/套,赔偿费:市场价,备注:套筒5元/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退货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工程名称:行知高中教学楼。工程地点:对门村。租赁物的交付:乙方指定沈小华(又名沈仕华)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直到所欠款项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原告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承租方***签名捺印、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盖章、负责人沈小华签名捺印。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沈小华与沈仕华属于同一人。2020年8月21日,沈仕华在《2020年8月份钢管扣件租赁结算清单》上面签字确认欠扣件3262套、顶托45个、套筒124个,共欠租金149342元。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作为乙方与铜仁分公司负责人陈明飞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安顺行知高级中学新校址建设项目工程的工程土建、机械及周转材料发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12月26日,***作出《承诺书》,内容为:“致: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我***和江苏浩辉铜仁分公司签订了安顺市行知高级中学新校区劳务大清包协议,塔吊和钢管租赁两项在我***承包范围之内,现需要江苏浩辉铜仁分公司名誉与对方签订合同,由于该上述两个分项项目工程量全部属于我***个人工作范围之内请公司提供便利,如果一旦出现经济纠纷往来包括所有纠纷一切,有我***本人承担负责处理,如果出现经济纠纷江苏浩辉铜仁分公司优先在我***工程款中支付给塔吊、钢管租赁合同。特此承诺人:***签名2018年12月26日”。另查明,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铜仁分公司现已注销,原告与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程云凌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支付代理费1万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租赁物钢管架等出租给铜仁分公司及第三人***,用于行知高中教学楼工程,并经合同指定结算人沈仕华(沈小华)签字确认,尚欠租赁费149342元。沈仕华在该租赁合同中仅作为租赁材料的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结合***与铜仁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承诺书》,案涉租赁款应由浩辉铜仁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浩辉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49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该笔租金付清为止)的问题。原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对拖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庭审中,被告也要求予以调低,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笔租金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扣件3262套、顶托45个、套筒124个的损失15625元的问题。其提供以出库单单价作为市场价来计算损失,该出库单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出库单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其损失计价的要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因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被告浩辉公司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租金,致使诉讼产生,故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浩辉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问题。因该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租赁费149342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14934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该租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顺市鑫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案涉款项支付责任?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为上诉人,且盖有上诉人铜仁分公司印章,尾部承租方处亦盖有上诉人的铜仁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铜仁分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且是与上诉人铜仁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现上诉人铜仁分公司已注销,权利义务依法由上诉人公司承继。在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后,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合同承租方依法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款责任。上诉人辩称其承建安顺市行知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又转包给被上诉人沈仕华,被上诉人***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已支付被上诉人沈仕华部分款项,案涉租赁物亦是由被上诉人***、沈仕华实际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据主张租赁款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显示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依约有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款权利,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仕华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其三方之间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的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确实是挂名,也应对外承担挂名带来不利后果,如切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仕华有相关约定,亦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被上诉人***、沈仕华主张,但不能据此不承担案涉租赁款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浩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谢 伟
审判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