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1民初7638号之二
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集中区江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漪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亿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德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亿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27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万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