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861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于2017年2月开始邀请原告至其工地打工,从事挖机挖土方工作。2017年10月7日左右,原告应被告安排到被告在启东柯兰机电有限公司工地上挖土方。原告在挖机顶上检查机油、水等时,因挖机湿滑,致使原告不慎从挖机顶上摔了下来,左脚塞进工地打水的水泥桶中,致使原告左腿受伤。现为工伤认定需要,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鋆华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到被告的工地上从事过挖机作业。但是原告何时来作业、作业多久都时原告本人自行安排,挖机系原告自己的,挖机的费用也是原告自行承担的,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7年2月、8月、9月、10月期间,多次到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每小时210元。2017年10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柯兰机电公司工地上受伤。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挖机作业的挖机为其自己所有,挖机作业中的有关油耗等成本均系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签证单》、《送销货单》、银行记录、证人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有关的签证单、送货单等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记录显示的内容是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而非工资。证人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其次,原告自述挖机是其自己的,且并非只为被告挖土方,谁联系就给谁做。根据原告提供的作业签证单,亦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持续性为被告从事挖机作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经济、人身、管理上的从属性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