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衍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既认定其2017年2月始,8、9、10月间多次在鋆华公司工地工作、2017年10月7日上午在鋆华公司工地上工作受伤,故足以证明其与鋆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鋆华公司打工的事实却不认定其与鋆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鋆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鋆华公司向***支付的是承揽报酬而非工资,***一审中亦承认挖机为其自己所有,其不仅只为鋆华一家公司提供劳务,谁联系就给谁做,其与鋆华公司不存在从属性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与从事挖机工作有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鋆华公司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7年2月、8月、9月、10月期间,多次到鋆华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每小时210元。2017年10月7日上午,***在鋆华公司承包的柯兰机电公司工地上受伤。2017年10月11日,鋆华公司向***支付挖机费20000元。
一审另查明,***从事挖机作业的挖机为其自己所有,挖机作业中的有关油耗等成本均系***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鋆华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签证单》、《送销货单》、银行记录、证人证明材料等证据。一审认为,首先,有关的签证单、送货单等均不能证明***、鋆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记录显示的内容是鋆华公司支付***挖机费,而非工资。证人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在鋆华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也不能证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其次,***自述挖机是其自己的,且并非只为鋆华公司挖土方,谁联系就给谁做。根据***提供的作业签证单,亦可以证明***并非持续性为鋆华公司从事挖机作业。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鋆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经济、人身、管理上的从属性特征。故一审认为,***主张其与鋆华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120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其是在鋆华公司工地上干活摔伤的,要求鋆华公司给予赔偿。鋆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仅能证明***是在工地上受伤而不能确定其是否是从事挖机作业时受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受伤是否与从事鋆华公司承包工地上的挖机作业存在因果关系、鋆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鋆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工具、原材料等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自述挖机是其自己的、并非只为鋆华公司挖土方、谁联系就给谁做,其一审中提供的作业签证单亦反映其为鋆华公司从事挖机作业并非持续性。鋆华公司有挖机业务时,经双方联系后***则接受鋆华公司安排的挖土业务,鋆华公司无业务时***则自行接洽其他公司业务,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作关系,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一审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鋆华公司间存在经济、人身、管理上的从属性特征,对其主张与鋆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