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科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扬州科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2622号
原告:扬州科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270874X0。
法定代表人:刘锦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泰山大道1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K16431687C。
法定代表人:汪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君,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古圣村旗山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260662X4。
法定代表人:王祥生,经理。
原告扬州科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第三人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贵,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暘、万君,第三人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交警支队在对第三人晨兴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科森公司1978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交警支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原告向第三人出售涂料等产品,但第三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起诉,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应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下欠货款1957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07元。但第三人未能支付。现查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一直未向被告主张。
市交警支队辩称,1.根据审计资料和付款情况说明,被告对第三人确有到期未付债务,金额为273万余元;2.原告的本案债权已经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已经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诉讼途径实现,不存在债权受损害情形,且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3.即便原告代位权主张成立,调解书中案件受理费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经铜陵市郊区法院调解的案件,所载应付款项尚未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森公司与第三人晨兴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案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为:1.第三人应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95707元;2.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第三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申请执行,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市交警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相应金额的工程款。但至今执行法院未提取该扣留的工程款。经当庭询问,原告陈述系执行法院与被告沟通不顺利,故要求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经铜陵市审计局审核,并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73万余元,且该工程款债权已经届至履行期限。第三人至今未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到期债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情况说明,审计函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而行使代位权产生,故应当按照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予以处理。首先,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对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次,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其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对该债权当庭予以确认,且明确执行法院尚未扣划。第三人经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后,至今未履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到期债权实际未能实现,故应当认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对原告造成损害;再次,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综上,原告起诉主张代位权,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经受诉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两者当事人不同,且基于不同事实,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所涉民事调解书中所列案件受理费2107元,系第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第三人缴纳给受诉人民法院,而并非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受诉法院进行结算。原告就该案件受理费主张代位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科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代位权成立;
二、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科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95707元;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扬州科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铜陵市晨兴交通设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驳回原告扬州科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