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88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现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瑞宏,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兴平,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与被告镇江明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第三人镇江市新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杨兴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被告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瑞宏,第三人新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新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丹徒新城工业园区盛园路24号内3号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诚公司施工,工程总价338万元。2013年7月,新诚公司与第三人杨兴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杨兴平实际承包施工该工程,杨兴平向新诚公司缴纳工程结算价1.5%的管理费,承包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杨兴平负责。嗣后,杨兴平为该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砖头,2014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杨兴平尚欠原告砖头款79870元。由于杨兴平是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款享有实际的权利,但现在杨兴平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应付杨兴平工程款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货款79870元。
被告明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新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新诚公司票据未到位,我方工程款也未付完,双方一直在交涉开票的问题。故我方所欠工程款应支付给新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第三人新诚公司述称:1、本案原告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起诉过我方,法院以我方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诉请事实无法查清等为由驳回原告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受理;2、截止目前被告欠我方工程款为118000元,是因为我方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本案所涉工程总额为420万元,应交税金138269.71元,这部分款应用于缴纳税金,而不应作为追偿的债权;3、截止目前,我方已给付杨兴平工程造价费用、管理费、税金等423万元多,后期杨兴平跑掉后,我方对该工程的相关费用还没有进行计算,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追偿工程款;4、第三人杨兴平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杨兴平的债务太多,逃避债务,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怠于行使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明润公司与第三人新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润公司将其位于丹徒新城工业园区3号的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新诚公司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合同金额338万元;第三人杨兴平为新诚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此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或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以上,工程竣工验收日后两年后14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新诚公司与杨兴平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由杨兴平承包施工,杨兴平向新诚公司缴纳管理费等,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往来活动和经济责任均由杨兴平承担,杨兴平不得以公司名义购买工程材料,新诚公司支付杨兴平工程款参照新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付款方法执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总造价420万元,工程价款由被告与第三人新诚公司结算,杨兴平再与新诚公司结算,因新诚公司工程款发票未开具,被告尚欠工程款11.8万元未给付。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持内容为“今欠***人民币柒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整”欠款人为杨兴平、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的欠条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诚公司给付货款。2015年6月17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润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以本案所涉欠条系杨兴平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新诚公司的职务行为以及原告与杨兴平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供货事实无法查实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及第三人新诚公司对本案所涉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遂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因双方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笔迹比对样本,致使无法进行鉴定。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请,变更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2015)润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终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首要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无法确定,则代位权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债务人是杨兴平,系原告与第三人杨兴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杨兴平的债权享有代位诉讼权,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明润公司与第三人新诚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杨兴平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兴平与被告明润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杨兴平对被告明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不直接享有债权。故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在该债权限额内给付原告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7元,保全费890元,合计26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