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东侧兴庆府大院六期33号办公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方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陈子宇,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政务大厅九楼。
负责人:吴士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陈子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芳、被上诉人贺兰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在查清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76450元(630000-630000×8.5%=576450)工程款,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采信主要证据、确定涉案工程验收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方式及适用利率等方面存在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一)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违法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实际全部施工了常信乡张亮片区的工程有误。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在中标后发现,被上诉人**已经经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同意,同年4月份进场后,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续工程上诉人无法进场施工,后经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协调,因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无法与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希望挂靠上诉人单位继续施工,因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无法开具相应工程材料费、工程款等发票,其请求按照8.5%的综合税率承担税费,发票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提供。被上诉人**负担的8.5%的税费,由上诉人向其转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核算,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由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会同监理单位宁夏天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具体进行,上诉人按照两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工程款的转付,并配合两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等工作。所以,上诉人在2015年7月15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转付137250元、91500元、185250元,共计414000元,是按照被上诉人**与贺兰县水务局协调确定的结果,将到账的工程款予以转付。2017年1月19日,转付完工程进度款后,被上诉人**便一直协调涉案工程的最终验收、审计,结算、支付等工作配合。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涉案工程的挂靠关系,并不是无效的分包关系,同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各施工队决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显示,案外实际施工人侯建宁、胡波也同样实际施工了涉案张亮片区的部分工程,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独立完成了涉案张亮片区的全部施工工程的情况。(二)一审将《汇总表》作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最终定案、结算依据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汇总表》的简单表格,没有对应工程量的计算清单。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其完成了涉案工程张亮片区全部施工工程的证据,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重大异议。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在与**没有协议和工程量清单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单方向上诉人**出具工程款确认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汇总表》只是其在涉案工程结算、支付过程中,沟通协调的初步结果,并不是最终上诉人转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的依据,也不是最终定案的依据。且该《汇总表》决算价与涉案工程定案价相差30余万,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汇总表》属于被上诉人**最终的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下剩工程款的金额有误。在《汇总表》中显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63万元,而不是702653元。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按照8.5%的综合税率扣除相应税金,所以,即使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结算依据,那么,应当按照金额63万元,扣除8.5%的综合税率的税金后,予以裁判,而不是判决直接支付702653元。(四)一审认定涉案整个项目工程的验收时间存在错误。2015年6月7日的验收,只是配合政府部门的程序要求,进行的初验,并不是真正的最终验收。2016年11月3日为最终验收时间。一审人民法院将初验时间确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验收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五)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及适用利率错误。在2015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也只是向上诉人支付了351万元工程款,按照最终审计结算的工程款4749823元计算,也只是支付了74%的工程款,况且,上诉人也分三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14000元(扣除8.5%税金)。那么,在上诉人都未全部收到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时,如何能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下剩工程款702653元予以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年利率没有达到6%,一审法院适用6%年利率予以计算错误。同样,一审法院按照4.25%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明昊公司及贺兰县水务局对**的身份予以确认。其实际施工了常信乡张亮片区的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经过结算为1152653元。2、明昊公司、**与贺兰县水务局经过决算,决算金额1152653元,除去已经支付的450000元,下剩702653元未付。3、涉案项目于2015年6月7日经过验收,该事实由贺兰县水务局提交的《审核报告》证实。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无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完成,于2015年6月7日经过验收。结合贺兰县水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明昊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印证,**施工工程款合计1152653元,明昊公司支付450000元,下剩702653元未付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涉案下欠工程款702653元上诉人应当向**予以全部支付。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初应该向**支付,但截至目前为止,仍未付清工程款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利息金额分段进行计算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贺兰水务局辩称,原审判决对贺兰县水务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向明昊公司支付完毕,对**诉请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对于明昊公司与**之间的争议,由法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明昊公司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702653元、逾期付款利息245928.55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共计70个月,逾期付款利息持续计算至余款付清为止),合计948581.55元;2.判令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总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开发建设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工程,2014年4月份,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因工期紧,在工程未招标的情况下,同意原告进场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14日,被告明昊公司中标了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作为主管部门,由案外人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招标的《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并收到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30日,被告明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协议约定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明昊公司承建,中标金额为5194478元,计划工期213天;同时协议附有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明昊公司中标进场后,亦同意将其中标的涉案二标段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常信乡张亮片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继续承建,并与原告协商约定按照工程款的8.5%收取工程管理税费。之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继续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7日,涉案二标段整体工程经贺兰县水务局、宁夏天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共同验收,质量合格,投入使用。2016年11月3日,被告明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二标段又经验收主持单位即案外人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监理单位宁夏天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明昊公司等单位部门代表组成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涉案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工程。2019年6月18日至19日,贺兰县财政局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明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二标段进行审计,作出《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附有建设单位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被告明昊公司及监理单位宁夏天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咨询企业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出具的《贺兰县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涉案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于2015年6月7日经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明昊公司及监理单位宁夏天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共同验收,质量合格,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二标段送审金额为5037254元,最终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749823元。2019年7月31日,贺兰县财政局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发出贺财结函[2019]137号贺兰县财政局关于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结果的函,并附有《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告知涉案工程二标段送审金额为5037254元,最终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749823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向原告出具《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工程各施工队决算汇总表》,并加盖了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公章,该决算汇总表中记载原告**施工的常信乡张亮片区的涉案工程决算工程款金额为1152653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50000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702653元,并注明本次支付金额为(93.7%)即63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明昊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51万元;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了剩余全部工程款1239823元。原告在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向被告明昊公司借支的方式支出工程款共计45万元,其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明昊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明昊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扣除8.5%的工程管理税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13725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明昊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明昊公司扣除8.5%的工程管理税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915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明昊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明昊公司扣除8.5%的工程管理税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18525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702653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账户上的存款共计948581.55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21)宁0122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账户上的存款共计948581.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明昊公司中标了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工程,其在中标进场后,亦同意将其中标的涉案二标段工程中原告实际已开始施工的常信乡张亮片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继续承建,并与原告协商约定按照工程款的8.5%收取工程管理税费,之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继续进行了施工。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昊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明昊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因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涉案二标段中常信乡张亮片区的工程包含在被告明昊公司中标的涉案二标段整体工程中,并经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被告明昊公司及监理单位宁夏天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共同验收,质量合格,投入使用。因此,被告明昊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明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2653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出具的《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各施工队决算汇总表》予以证实,被告明昊公司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被告明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扣除了8.5%的工程管理税费的属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承建涉案二标段中常信乡张亮片区部分工程决算金额为1152653元,具有事实依据,扣减被告明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明昊公司应当向原告再支付702653元。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明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928.55元(以欠付工程款702653元为标准,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持续计算至余款付清为止,庭审中查明涉案二标段工程中包含原告承建的常信乡张亮片区工程于2015年6月7日经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明昊公司及监理单位宁夏天河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共同验收,质量合格,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明昊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即2015年6月8日起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02653元,现被告明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孳息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决定被告明昊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息金额分段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期间,以尚欠工程款702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参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177068.56元;(2)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期间,以尚欠工程款7026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合计35752.35元;以上利息共计212820.91元;(3)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026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总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庭审中查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已向被告明昊公司付清涉案工程二标段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昊公司辩解,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解,其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明昊公司支付完毕,其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653元、逾期付款利息212820.91元(截止2020年11月1日止),合计915473.9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026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3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77,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7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小农水进度付款》因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上诉人提交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施工管理报告、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贺兰县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明昊公司中标后同意被上诉人**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与**约定按照工程款的8.5%收取工程管理税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认可其与**系分包关系,现又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无相关施工资质,其承建的涉案部分工程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法上诉人应参照双方合同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虽然《贺兰县2014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二标段各施工队决算汇总表》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印章,但该《汇总表》系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根据明昊公司及监理单位、咨询企业共同签字、盖章的《贺兰县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制作而向**出具的,故一审将该《汇总表》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述《汇总表》上记载:**施工的常信乡张亮片区的涉案工程决算工程款金额为1152653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50000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702653元,并注明本次支付金额为(93.7%)即630000元。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贺兰县水务局也已付清上诉人明昊公司所有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02653元工程款。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按照工程款的8.5%收取管理税费,且在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时扣除8.5%工程管理税费,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642927.5元(702653元-702653×8.5%)。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7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此时间节点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经核,一审适用6%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明昊公司向**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期间(1535天),以尚欠工程款642927.5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计算,合计164482.29元;(2)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期间(438天),以尚欠工程款6429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合计33244.71元;以上利息共计197727元;(3)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429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明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653元、逾期付款利息212820.91元(截止2020年11月1日止),合计915473.9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7026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42927.5元、逾期付款利息197727元(截止2020年11月1日止),合计840654.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429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3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5元,由上诉人负担11896元,**负担1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 宁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