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青,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川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春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方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完成工程量总价为3219899元正确,各方均无异议。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银川市金凤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调整的情况说明》,将涉案工程项目审核结果由3219899元调整为2645611元,该说明不能否定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审判决按照《关于对银川市金凤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调整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工程款为264.5611万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2012年年底完成涉案工程并于2013年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除保修金外应当支付工程款,***要求土地中心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判决认定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三)原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05万元错误,其中5万元系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土地中心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认定正确,土地中心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已完工程总价为3219899元。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对银川市金凤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调整的情况说明》,将涉案工程审核结果由321.9899万元调整为264.5611万元,系受银川市财政局委托,经再次勘察施工现场,修正案涉工程设计环节存在的错误后作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4.5611万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定案,原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5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认定本案中已付款为205万元,但对其中的5万元保证金已判决明昊公司向***退还,并未损害***利益。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靖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