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253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东侧兴庆府大院六期33号办公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方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与被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其拟与被告自行调解,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任 旭 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