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2民初5号 申请人:**,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四十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40000788213561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70001403********账户上的存款共计948581.55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自愿为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担保金额为948581.5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70001403********账户上的存款共计948581.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欢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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