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2民初1534号 原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2。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1951元,逾期付款利息371408元(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4233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被告发包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县水利工程一标段工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397万元。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783195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下欠工程款3861951元一直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861951元无异议,利息依法判决。 **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被告发包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一标段工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24日,被告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783195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1397万元,被告下欠工程款386195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水利工程公司为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发包的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一标段工程款3861951元,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以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7140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至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案涉工程自2019年1月24日审计结算,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2019年1月25日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3861951元,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期间为206天,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该段利息为94596元(3861951元×0.0435÷365天×206天=94596元),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前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自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2日,期间共计532天,利息为239229元(3861951元×0.0425÷365天×532天=239229元),上述两段利息共计333825元,原告诉请利息371408元,本院支持利息333825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款386195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按照欠款本金3861951元,利息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水利工程公司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一标段工程款3861951元,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33825元,并支持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按照欠款本金3861951元,利息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给付原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一标段工程款3861951元,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333825元,共计419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按照欠款本金3861951元,利息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元,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20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