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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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1246号原告:***,女,生于1969年7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李文燕,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3号楼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吴方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李文燕,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744.7元,其中:医疗费15879.22元、营养费22750元(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共计455天,50元/天×455天)、误工费52479元(455天×115.34元/天),生活护理用品费845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1063.9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07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的驾驶员高尚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卫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南路1***KM+800M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左侧锁骨骨折等。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146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治疗10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91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高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第一次手术各项费用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完毕,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宁05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000元;二、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35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但该判决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未作出处理,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一直在治疗中,已实际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高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结合合理支出为准;3.原告营养费在第一次诉讼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原告再次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对于原告生活护理用品费,应当计算与原告伤病有关联部分的费用;6.对于交通费应当计算与原告治疗伤病有关联部分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2016)宁05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据2门诊医疗费票据98份、门诊处方1份24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宁夏欢乐家商贸公司销售清单11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及生活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其家属根据***治疗及护理需要在宁夏欢乐家商贸公司、超市购买如”成人护理垫”、”卷纸”、”抽纸”、”成人纸尿垫”、”清洁湿巾”等护理生活用品,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根据本地个人购买小件物品的交易习惯,售货人没有开具正规发票属于交易正常现象。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票据24张,被告质证对加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加油费用过多,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呈植物人生存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因治疗、复查伤病确需乘坐专门车辆护送,护送车辆加油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的驾驶员高尚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卫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南路1***KM+800M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2天,病情经该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下段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脾破裂、)、左手屈肌腱断裂、多处皮肤损伤。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6年5月10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于2016年8月9日转回中卫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6日,原告身体再次出现症状,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1天。2016年10月1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16日出院。原告共计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146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治疗10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部住院91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高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后呈植物人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第一次手术各项费用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完毕,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宁05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但该判决对原告后续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未作处理,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此后原告一直在治疗中,已实际产生了部分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公司驾驶员高尚上班工作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因肇事驾驶员高尚系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的员工,高尚在上班期间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高尚的雇佣单位对原告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负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义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截止2018年4月18日)及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5035.36元,有原告提供的有效门诊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及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1份24张、《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核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生存状态,无法正常进食,身体极度虚弱,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455天营养费(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营养费为22750元(50元/天×455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生存状态、确实无法通过劳动取得经济收入,而根据原告家庭过去主要依靠原告劳动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在第一次诉讼中仅给原告计算了250天误工费明显过少,不足以维持其家庭正常生活需求,现原告主张以其后续实际误工天数455天(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计算后续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115.3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核定原告误工费为52479元(115.34元/天×455天)。被告辩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准,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款是选择条款,在第一次诉讼中仅给原告计算了250天误工费明显过少,不足以维持原告家庭正常生活需求,应按原告后续实际误工天数455天计算误工费比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用品费,因原告***伤残严重,属完全护理依赖,其家属根据治疗及护理需要在商店、超市购买如”成人护理垫”、”卷纸”、”抽纸”、”成人纸尿垫”、”清洁湿巾”等护理生活用品,属于原告合理支出,金额为8455元,本院予以核定;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属完全护理依赖,因治疗、复查伤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以上1-5项核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截止2018年4月18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0019.36元。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0013.55元(100019.36×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截止2018年4月18日)及其他经济损失70013.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宁夏明昊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永康人民陪审员高博人民陪审员李有宗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