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20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11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220万元,并同意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加工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下列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银行xxx支行,账号7xxxxx5;二、如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有权就此违约金及上述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包括到期、未到期)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就本案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25662元,减半收取为12831元,由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本案主要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5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的住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签收。
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0年5月22日、9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保险、人民银行的开户、工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959.88元,车牌号为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的机动车七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2020年5月2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户籍、工商登记、支付宝购物地址、出入境、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9个(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已扣划人民币2959.88元用于缴纳本案部分执行费,暂无可供扣划的其他存款。
5、2020年6月1日,本院委托海宁市人民法院赴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大厦××室、××市××街道联合路××号××不动产××套。
6、2020年6月1日,本院委托海宁市人民法院赴海宁市车辆管理所以登记的方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述七辆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分。
7、2020年6月11日,本院委托海宁市人民法院赴海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登记方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述二套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但因上述不动产均登记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本案系排位靠后的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债务数额巨大,本案中拍卖易发生无益处分,故本院暂不予处分。
8、执行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查询到,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有4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2020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2020年9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31283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31283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牛 军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