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91民初9729号
原告: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4幢1408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董兵,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芬,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1号民营区B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惠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1元,由原告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戴 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洁雯
书 记 员 曹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