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5执12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62146.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7日,此后按编号为2013年(新区)字第032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展期)000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73524元。三、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8588944.9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组织代码信息及**的身份信息,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其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二辆,被执行人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三辆,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目前已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某不动产,该不动产目前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正在处置中,尚不能进行分配。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588944.98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查控措施及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