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终5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
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郑慧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1号民营区B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海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苏州点精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鑫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蕾
审 判 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