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17号四层(7)。
法定代表人:王学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生,住如皋市。
上诉人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并未洽谈钢管脚手架租赁事宜,具体租赁事宜系由案外人蒋红兵与***交涉,蒋红兵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司。另从***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其与蒋红兵结算往来的情况可以看出,案涉租赁费用发生在***与蒋红兵之间,***明知蒋红兵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从未向我司主张案涉债权。***明知蒋红兵无权代理我司,还自愿与其订立租赁合同,表明***并非善意无过失,故蒋红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蒋红兵,与我司无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鑫公司陈述未与本人洽谈钢管、脚手架租赁事宜与事实不符。中鑫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与蒋红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又于7月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蒋红兵为其代理人,此后蒋红兵代表中鑫公司与本人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加盖了中鑫公司项目部印章,蒋红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蒋红兵是代理中鑫公司与本人签订租赁协议,中鑫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2.一审查明案涉工程是由中鑫公司承包,蒋红兵经手租赁的建筑设备也全部用于该项目,充分证明蒋红兵并未超越其代理权限实施其他民事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鑫公司偿还钢管、塔吊租金等270000元,自2020年7月30日起以本金27万元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中鑫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蒋红兵(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建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乙方负责该工程中土建、安装及整个小区附属、绿化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总包,乙方必须按照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对不合格的材料拒绝进场,如因此造成返工或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如为不合格工程乙方必须返工至合格为止;总工期200天;乙方最终按实结算,以审计价为准,甲方向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凡与本工程相关的代收费用、开票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服从甲方、建设方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的质量检查、检验及监督;涉及到材料款等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工程款须在各类纠纷解决完毕后扣除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再行结算,乙方不得单方面与建设方结算;乙方施工期间不得私刻甲方公章及项目部印章,否则甲方依法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2015年7月4日,中鑫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王学扣系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单位蒋红兵(×××)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事宜。该《委托书》下方加盖了中鑫公司的印章和王学扣的印章。
***与案外人唐洪华原先认识,唐洪华介绍***与中鑫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蒋红兵洽谈租赁建筑设备事宜。2015年9月30日,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钢管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约定:如皋市红星市场1#、2#、3#、4#商住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外墙脚手架、扣件、竹笆、安全网等及所需要的钢管及扣件、脚手架搭拆人工费由乙方进行劳务施工,总费用为509440元,约定了结算方式,并约定“若违约,甲方在支付费用的同时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等。该协议书甲方加盖了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的印章,蒋红兵在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下方委托代理人处也签名,乙方由***签名。2015年10月8日,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QTZ50塔机1台,QTZ400-1塔机1台,工程项目名称为如皋市红星市场1#、2#、3#、4#商住楼工程,每月每台租金为5700元,塔机进场费每台1万元,合计进场费2万元;塔机的装卸、安装、运输、拆卸工作由乙方负责;并约定“若违约,甲方给付租金的同时给付15%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甲方加盖了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的印章,蒋红兵在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下方委托代理人处也签名,乙方由***签名。
2015年10月8日,唐洪华出具《塔吊启用签证单》,载明:我红星市场工程QTZ40、QTZ50塔吊两台于2015年10月8日均开始使用,即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该《塔吊启用签证单》下方落款为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
2016年4月8日,蒋红兵(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补贴乙方现金垫付费用4000元;甲方按去年合同约定的资金付款,4月底支付乙方10万元;甲方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乙方门卫工资500元;材料闲置,合同期260天,超过1天甲方按每天1000元计算,春节期间报停(免15天工期);后期资金拨付,乙方要求阶段性付款,拆脚手架及塔吊结清所有费用。
2020年1月24日,蒋红兵向***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挂靠中鑫公司承建如皋市红星市场工程,欠***脚手架搭设工资、塔吊安装拆卸工资、钢管租金、塔吊租金等共计27万元整,本人承诺定于2020年7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加付利息。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蒋红兵签名,唐洪华在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唐洪华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
因中鑫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欠款27万元,***以中鑫公司、蒋红兵、唐洪华为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蒋红兵、唐洪华的起诉。
另查,2015年10月8日,中鑫公司与刘培国签订《工程施工泥工班组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刘培国劳务施工范围为如皋市红星市场1#、2#、3#、4#商住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泥工砌体、抹灰、混凝土等工程量,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在该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印章,蒋红兵也在甲方处签名。后刘培国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市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中鑫公司与刘培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中鑫公司分期给付刘培国劳务费26万元。一审法院受理的如皋市鸿顺建材经营部诉中鑫公司、蒋红兵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苏0682民初5180号,该案中如皋市鸿顺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其与中鑫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上需方加盖中鑫公司如皋项目部印章,需方蒋红兵、唐洪华作为代表签名,蒋红兵向如皋市鸿顺建材经营部出具了《欠条》。该案审理过程中,中鑫公司与如皋市鸿顺建材经营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鑫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皋市鸿顺建材经营部货款57000元,如皋市鸿顺建材经营部放弃对蒋红兵的诉讼请求。
又查,一审法院受理的朱国余诉如皋市伟鑫置业有限公司、中鑫公司、唐洪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苏0682民初2287号,该案庭审过程中,中鑫公司陈述“如皋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存在,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蒋红兵在我司有一两个工程项目,均是内部承包的,包含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仅有一枚项目部印章授权蒋红兵使用的”。
本案***起诉后,一审法院通知***与中鑫公司诉前调解,蒋红兵参加调解时对欠***27万元、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唐洪华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中鑫公司、唐洪华未能参加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鑫公司与蒋红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中鑫公司承建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由蒋红兵负责该工程中土建、安装及整个小区附属、绿化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总包。上述协议书证明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是中鑫公司承建,蒋红兵是中鑫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中鑫公司委托蒋红兵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蒋红兵以该公司名义处理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事宜。***与中鑫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协议书》和《塔机租赁协议》,***按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向案涉工程项目出租相关建筑设备及装卸、安装等劳务施工,***所提供的相关建筑设备系中鑫公司用于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项目,唐洪华出具的《塔吊启用签证单》证明中鑫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已使用***提供的设备。故中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中鑫公司与蒋红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鑫公司向蒋红兵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并约定蒋红兵的工程款须在各类纠纷解决完毕后扣除中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再行结算,即证明中鑫公司偿还案涉工程项目的对外所负债务后再与蒋红兵结算工程款。中鑫公司辩称案涉如皋项目部公章是蒋红兵个人刻制,但在(2021)苏0682民初228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中鑫公司质证时陈述“如皋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蒋红兵在我司有一两个工程项目。均是内部承包的,包含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仅有一枚项目部印章授权其(蒋红兵)使用的”,中鑫公司的上述陈述证明上述《钢管脚手架租赁协议书》和《塔机租赁协议》加盖的如皋市项目部的印章是中鑫公司授权蒋红兵使用的印章,蒋红兵为承建案涉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而向***租赁脚手架及塔机的事实应予确认,应认定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的相对人即是中鑫公司,中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蒋红兵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经结账确认中鑫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结欠***脚手架搭设工资、塔吊安装拆卸工资、钢管租金、塔吊租金等共计27万元整,并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付清***的上述款项,因中鑫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故***于202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鑫公司应支付脚手架、塔吊租金及搭设、拆卸费用27万元。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钢管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约定“若违约,甲方在支付费用的同时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超过规定的标准,***要求中鑫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中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判决:中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27万元,并支付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鑫公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否承担案涉租赁费。
本院认为,中鑫公司二审主张蒋红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蒋红兵,与其无关,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蒋红兵作为中鑫公司项目部的代理人与***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协议书》和《塔机租赁协议》并加盖中鑫公司项目部印章,中鑫公司二审中确认其曾出具委托书委托蒋红兵以其名义处理如皋市红星市场扩建改造及商住楼开发工程事宜,该委托书并未注明出具的相对方,蒋红兵有权以中鑫公司的名义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包括与***签订相应的租赁协议,蒋红兵的案涉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其次,中鑫公司与蒋红兵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鑫公司向蒋红兵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并约定蒋红兵的工程款须在各类纠纷解决完毕后扣除中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再行结算,根据中鑫公司与蒋红兵的内部约定,可以证明中鑫公司也应先偿还案涉工程项目的对外所负债务后再与蒋红兵结算工程款。综上,蒋红兵经手租赁的建筑设备全部用于案涉项目,其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实施其他民事行为,蒋红兵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具有代理权,相应后果应由中鑫公司承担,本院对中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认定蒋红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薛升鸿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