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3361号
原告:***,女,1963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82749103Q,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17号四层(7)
法定代表人:王学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莉莉,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超、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891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入职被告中鑫公司任材料员和出纳员,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9日原告口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资38910元。
原告***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委员会征询书。
证据二、施某1与刘某1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有关施某2在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以下简称晶鑫达机械厂)承建厂房工程,组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一事,其中包括管理人员由施某2所定的工资标准和所上班的工日考勤表经查验情况属实。另外施某2所欠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总合计人民币322870元,证明人施某1、刘某1。
证据三、工资表16份。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之间的工资。工资表主管栏宋某(2013年8月之前)徐某(2013年9月之后)签字;制表***。汇总表中载明***工资金额38910元。
证据四、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之间考勤表9份。考勤表负责人分别为宋某、徐某签名,考勤员***签名。
证据五、记账单:部分有施某2签名;送货单,部分签收人是***;混凝土发货单,部分签收人是***、马某;砖头送货单,部分签收人***。
证据六、出庭证人陈某证言:1、证人是和马某、***一起在案涉工地上干活的,其负责技术;2、马某和***的工资都是施某2定的。施某1与刘某1出具的证明是其和彭某、汤某、马某妻子一起去找的施某1与刘某1,根据***后补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确定的金额。施某1和刘某1只是偶尔去工地看看,不管理工作。2014年1月底后其和原告等人就去新兴镇政府到市政府、信访局去要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的名字都是补签的。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应当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履行前置程序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程序不合法。2、原告主张的工资时间已经远超法定诉讼时效。3、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成立过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也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鑫公司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20)苏09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马某、沈某1(共同原告)起诉刘某1、施某1、沈某2、中鑫公司、鑫达机械厂(均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承包工资5万元,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施某1和刘某1出具的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调查,他们陈述是被胁迫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原告***及刘某2、马某、陈某、宋某、徐某、朱某(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鑫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4月21日出具征询书,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继续审理,申请人签字不同意。后***等人分别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中鑫公司差欠工资的经过陈述如下:我和马某是亲兄妹关系,马某是我哥哥,我也是宋某和施某2找的我,我们兄妹是他们同时找的我们,施某2让我到工地上收材料、签单子、考勤,还有项目部几个人吃饭我负责买菜做饭,工资当时谈的是每月4000元,工资说每月给,但到时间跟他要钱都没有,说没有钱,但每年春节我们都到永丰乡政府要过钱的,也到中鑫公司要过钱的。项目部就是中鑫公司组建的,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中鑫公司。项目挂靠的是中鑫公司,施某2与中鑫公司是挂靠关系。后来工程半拉子停工,中鑫公司和施某2没有钱弄就撤场了。我们在2014年1月23日就离开工地了。举证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我根据回忆后补的。此前找过施某2要钱,施某2说公司现在拿不出钱,他还陪我们到王学扣公司(中鑫公司)去过。施某2在2014年1月给了我4000元,第二年给了我3000元。施某2和公司账目没有结清,施某2是2019年去世的。
本案因双方分歧大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但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所举证据中考勤表与工资表均是本次起诉前补办。原告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差欠工资、差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均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爱敏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