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930号
原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82749103Q,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17号四层(7)。
法定代表人:王学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02468287107W,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吴成桂(实习),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建筑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洋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新洋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吴成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负责实施的新洋经济区原钢铁厂家属区和兵化厂家属区公共厕所改造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0日;签约合同价188775.71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厕所改造过程中,由于厕所年久失修多处损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重新修整。原告经与被告、监理单位现场共同商讨,为保证修整后的厕所满足居民正常生活需要,需在原施工范围外增加其他工作内容(详见工程签证单),被告方签字予以同意。2017年9月16日,该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原告三方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1月15日,上述三方盖章确认工程审定总价金额为411735.60元。截止诉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5510元,尚欠工程款336225元。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洋管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施工情况是事实,但诉状所称的价格严重超过了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该工程虽然验收合格,但未进行审计,因此不符合支付价款的条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中鑫建筑公司经新洋管委会招标确定为新洋经济区原钢铁厂家属区和兵化厂家属区公共厕所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同月,新洋管委会(发包人)与中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就该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发包人保留对工作量进行变更或增减的权利;……五、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88775.71元;五、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8000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七、工程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签约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完成结算审核后付至核定结算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八、工程结算:1.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和竣工结算时除本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外,均不作调整;工程竣工结算价=分部分项工程费用+措施项目费用+其他项目费用+规费+税金。若无相关设计变更,除本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允许调整外中标的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十三、其他条款:1.发包人委派陶某冈同志全权负责处理工程施工中的日常事务。2.承包人委派袁中兰同志作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务。……8.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30日内向发包人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10.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厕所年久失修多处损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重新修整。原告经与被告、监理单位现场共同商讨,并经被告同意,确定在原施工范围外增加了相关工作量。2017年9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供了加盖有中鑫建筑公司、江苏森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以及陶某冈、张某等人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和竣工验收证书予以证实,被告新洋管委会对工程增加量以及验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还提供了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载明:新洋经济区原钢铁厂家属区和兵化厂家属区公共厕所改造工程合同价188775.71元,送审价440106.67元,审定价411735.6元,核减额28371.07元。新洋管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中鑫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在该审定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新洋管委会对该份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5510元工程款,但剩余的合同价款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且未经政府审计程序,因此不符合支付的条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洋管委会对工程价格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供鉴定机构鉴定,导致鉴定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新洋管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中鑫建筑公司施工,中鑫建筑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造价审计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是原告中标后承建,且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相关工作量,也经过了被告新洋管委会的确认。双方对于工作量的增减作出约定,发包人保留该权利,故被告应当对该合同的变更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案涉工程造价审定单是经过原、被告及咨询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是三方对中鑫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所有工作量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具。最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新洋管委会一直未将审定价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工程价格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供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未果。其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审定单应作为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对被告称增加工程需重新招投标及没有政府审计部门审查确认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由而不予支付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9年9月16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新洋管委会已支付了工程款75510元,根据工程审定价格411735.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6225元(取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被告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陈正华
人民陪审员 陈爱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楷敏
书 记 员 仓蓉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