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妻),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系施长东之妻),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飞(系施长东之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贵英(施长东之母),女,194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17号四层(7)。
法定代表人:王学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丰工业集中区(11)。
负责人:钱文才,该厂厂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施飞、沈贵英、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以下简称晶鑫达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芳、施飞、沈贵英、中鑫公司、晶鑫达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通知中鑫公司、晶鑫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庭确认具体的工作量,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如中鑫公司、晶鑫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绝到庭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已经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拖延审理时间,而在开庭后迅速判决,未给予***、***补充证据的时间;3.一审对***、***实施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认定不清,对***、***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
中鑫公司辩称,1.中鑫公司继续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2.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和施某东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则应充分举证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实际从事的劳务的内容、范围、所做的工程量以及该劳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3.有多起围绕中鑫公司和晶鑫达机械厂的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关联案件,分布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中鑫公司并不否认和晶鑫达机械厂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认可施某东与***、***之间的工程劳务关系,从一、二审法院审理的一系列案件情况看,存在着包括本案当事人故意伪造相关证据、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对与本案有关的一系列案件依法审查,如果发现有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综上,请求二审对本案依法处理。
刘芳、施飞、沈贵英、晶鑫达机械厂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芳、施飞、沈贵英、中鑫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5万元,晶鑫达机械厂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2.***、***对晶鑫达机械厂拍卖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述因晶鑫达机械厂需要修建厂房,案外人施某东与中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将其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2013年4月16日,施某东(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厂房。2.工程地点:晶鑫达机械厂。3.承包方式:水、电清包(消防除外)。4.结算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11元/㎡结算(约11000㎡,按实际计算)。5.付款方式:一层、二层封顶时各付形象进度40%、50%。厂房结束付工资款总价的70%。剩余在交付6个月内结清。***、***陈述其施工后,施某东、中鑫公司和晶鑫达机械厂未支付款项。***、***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施某东已于2019年7月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母亲沈贵英、妻子刘芳、儿子施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并对刘芳、施飞、沈贵英、中鑫公司、晶鑫达机械厂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刘芳、施飞、沈贵英、中鑫公司、晶鑫达机械厂支付劳务工资5万元,但其所举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足以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的诉请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获得义务承担人的签字或认可,故***、***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中鑫公司关于***、***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证据一,刘芳、施飞出具的证明,证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应付未付劳务费用5万元。证据二,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实际聘用工人朱某、马长松施工。中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且证明中的施飞、刘芳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3.即使是施飞、刘芳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欠***、***的劳务款,因为施飞、刘芳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证据二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刘芳、施飞、沈贵英明确表示放弃对施某东遗产的继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了其与施某东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施某东承接的晶鑫达机械厂厂房工程中的水电劳务,剩余5万元劳务工资尚未支付,根据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及***、***陈述的施工人员来看,***、***与施某东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鑫公司、晶鑫达机械厂向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施某东已经去世,刘芳、施飞、沈贵英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施某东遗产的继承,故***、***主张刘芳、施飞、沈贵英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