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婷,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3年9月26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与施某1,上诉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本案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五天内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但庭审结束后近4个月,一审法院才有新的谈话笔录,程序不合法,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7日,长达7年之久。被上诉人虽自称每年均向施某1、中鑫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以下简称晶鑫达机械厂)等催款,在施某1去世后还继续催款,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反而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是疑点重重。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一审法院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完善诉讼时效证据,在一审庭审时隔近4个月,为被上诉人量身定做了两份谈话笔录,该笔录完全超过了举证期限。3.本案中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协议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两份来源不明的复印件认定施某1为职务行为,严重错误,明显证据不足。本案中要认定职务行为,最基本的常识就是要审查施某1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缴纳相应的社保,或者施某1对外签订合同要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无法代表上诉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对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有利的接受,没利的不接受”,明显是在恶意逃避责任,以施某1去世为托辞,淡化自身的举证责任。即便该协议是复印件,从其约定内容也可以看出,施某1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材料款应当由他们双方自行结算,与上诉人无关。5.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高达50多万元,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买卖合同的原件,也未能提供发货、收货的凭证,一审对于货物交付情况根本就没有审查,仅凭一份手写清单就作出认定,严重错误,证据不足。6.本案中唯一的一份证据原件是施某1本人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中施某1的签名是否真实,一审也未予审查。另外,本案原有四名被告,包括施某1的继承人刘某、施某2,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判决前撤回了对施某1的继承人的起诉,令人存疑。7.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欠条金额为578220元。被上诉人自称每年都上门讨债,甚至闹到政府、公安等机关,而施某1的家人对此不仅不知情,甚至不认识被上诉人,本身令人生疑。一审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不能排除施某1已经支付了欠款或者支付了部分欠款的合理怀疑。综上,一审判决多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秉公判决。
***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的内部承包人身份,在一审庭审时我方提交了内部承包合同,应该视为职务行为。但事实上,该工程的全部款项也是由上诉人向晶鑫达机械厂主张的,全部工程款都是由上诉人享有,该事实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20)苏09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钢材款是有事实依据的。2.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未间断主张钢材款,在施某1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也未注明还款时间,说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不受三年时效限制,所以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定依据。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地销售钢材,一审时提供了供货清单,当时上面有收货人签名,加上施某1出具了欠条,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无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鑫公司偿还***钢材款578220元,并依法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中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晶鑫达机械厂将自己的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中鑫公司,案外人施某1(已故)与中鑫公司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晶鑫达机械厂的工程建设之需,施某1向***订购钢材并签订购销协议。后,***累计供应钢材153.547吨,价值578220元,并由施某1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事后***因主张要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施某1订立购销协议,并供应钢材,***有权主张钢材款。因施某1与中鑫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施某1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供的钢材用于案外人晶鑫达机械厂的工程,故中鑫公司应对***主张的578220元钢材款负有支付义务。关于中鑫公司辩称***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据***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钢材款57822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352元,由中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鑫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证人之一嵇某领与施某1的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证明嵇某领是施某1的债权人之一,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嵇某领在一审做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施某1向嵇某领出具的欠条与本案的欠条格式是类似的,甚至在欠条上明确了嵇某领所供钢材是用于晶鑫达机械厂工地,但是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认定该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施某1个人行为,而判令施某1向嵇某领支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如该证据与原件一致,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判决书内容来看,嵇某领在诉讼过程中只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供货清单、欠条、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晶鑫达机械厂和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嵇某领的判决书结果由施某1承担责任是因为嵇某领举证不能,且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才做出的判决,所以上诉人提交该份判决书不影响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项工程的全部建筑款项均由上诉人投入的,施某1并未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份判决书中体现,所以钢材款就是用在上诉人承建的晶鑫达机械厂厂房处。晶鑫达机械厂根据法院判决也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这工程款里也包含了给被上诉人的钢材款。上诉人中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本案中施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一直有款项结算的,该份判决书并不能排除施某1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案涉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中鑫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其主张的钢材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中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协议书、欠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就2013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来看,该钢材买卖合同载明的供方为***、需方为施某1,并未载明施某1是以中鑫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协议;就2013年10月8日的欠条来看,也是施某1个人出具的欠条,并非是以中鑫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主体是***和施某1,中鑫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无需向***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关于中鑫公司与施某1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从其内容来看,是由施某1包工包料,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以及任何费用和往来均由施某1支付,中鑫公司收取总工程造价1%管理费,可见中鑫公司与施某1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也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因此施某1和中鑫公司之间符合挂靠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施某1与中鑫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施某1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3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8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军
审 判 员  陈  素  娟
审 判 员  胥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莉书记员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