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6487号
原告:*****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
法定代表人:管德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云,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沿河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洪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9200元,并支付以409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72264.7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场地借用费用110510.9元,并支付以11051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约为10433.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采购框架合同》,采购标的为“全铁盘,电缆盘,7000,3700,3060,出口,铁托架”,总金额260000元;2018年11月28日签订《采购框架合同》,采购标的为“70T托盘”,总金额110000元;2018年12月15日签订《采购框架合同》,采购标的为“200T吊梁,卸扣,110*5米无接头钢丝绳锁具,110*18米无接头钢丝绳锁具”,总金额1392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在2019年2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之后再未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9200元。另,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至5月5日、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0日向原告借用场地施工,共计发生相关费用110510.9元,该费用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结欠原告共计602409.23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3份;2.发货清单1份和发票3张;3.借用场地施工发生的费用明细表2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托盘、钢丝绳锁具、镀锌螺栓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15日各签订了一份《采购框架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均约定为:供方逾期交货的,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十天的需方可以解除合同,供方应当按照合同合计金额的1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方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同类货物的差价也由供方全额承担;供方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需方可以采取退货、换货、修理等补救措施,供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需方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需方为此而支出的赔偿金、人员费用、运输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失去商业机会可期待利益等;需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三份合同附件约定的产品及金额分别为:全铁盘、电缆盘、7000、3700、3060、出口、铁托架、CCS证书及运费,金额合计260000元;70T托盘,金额110000元;200T吊梁、卸扣、钢丝绳锁具,金额合计139200元。以上三份合同货物金额共计50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分别为260000元、110000元、139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余款4092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度曾借用原告场地设备等进行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洪锁签字确认因借用场地期间产生的欠款金额分别18228元及89072元,合计107300元。原告另主张该期间被告在仓库领用材料的费用2710.9元、罚款500元,该费用未经被告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借用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9200元及借用场地期间发生的费用107300元属实,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借用场地期间发生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借用场地期间产生的材料费2710.9元及罚款500元,该费用既未得到被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9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鸿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借用场地期间发生的费用10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4元,减半收取计4912元,由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鸿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素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洪芳
书 记 员 汤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