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民再204号
原审原告:尚某,女,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委托代理人:刘永杰,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区建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孙某,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连云港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永明,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原告尚某与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孙某、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0706民监19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21561.49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之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海想公司申请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担保公司)为其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海想公司、***、孙某、盛世家博公司、张永明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16日,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海想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与明珠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想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贷款行从担保人明珠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621561.49元。现明珠担保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各被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尚某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尚某的起诉,移送公安。
案件受理费612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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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乐毅
审 判 员 曹洪卫
审 判 员 胡 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鲁珍珍
书 记 员 梁 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