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商初字第008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永杰,。
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业园区建宁路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孙晓萍,;。
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孙晓萍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延宏,;。
被告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连云港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4楼D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永明,;。
被告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新浦区宁海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永和,;。
被告张永安,;。
被告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张永和、张永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明,;。
第三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99号华阳丽都大厦A1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东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想新材料公司)、***、孙晓萍、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家博公司)、张永明、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门窗公司)、张永和、张永安、第三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孙晓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延宏,被告盛世家博公司、张永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俭,被告亚星门窗公司、张永和、张永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明,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申请明珠担保公司为其在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以其自有的一块土地作了公证抵押反担保,同时提供被告***、孙晓萍、盛世家博公司、亚星门窗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由原告应明珠担保公司委托代偿了2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偿还代偿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976933元,从2014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孙晓萍、盛世家博公司、张永明、亚星门窗公司、张永和、张永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
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孙晓萍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明珠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口头通知了被告。代偿款170万元中包含代偿的银行利息。
被告盛世家博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已经设定了物的抵押,债权人应先行使抵押权。
被告张永明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仅在单位的保证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没有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先行使抵押权。
被告亚星门窗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先行使抵押权。
被告张永和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单位的保证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写,没有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先行使抵押权。
被告张永安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仅在单位的担保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没有提供保证反担保,且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先行使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与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想新材料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自愿为其上述借款行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按乙方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由反担保人与乙方另行签订;甲方必须如期向贷款人清偿债务,如有逾期,甲方按贷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偿还债务还包括乙方垫付之日起至甲方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月2%的利息。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与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珠担保公司为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
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担保人)与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反担保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建宁路7号的土地使用权向第三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与被告***、孙晓萍、盛世家博公司、亚星门窗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孙晓萍、盛世家博公司、亚星门窗公司为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的借款向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从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代偿债务后两年。被告盛世家博公司、亚星门窗公司为上述反担保形成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公司为海想新材料公司向明珠担保公司申请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所有股东自愿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永明、张永安分别在各自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庭审中,被告张永和称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不是自己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
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按约向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海想新材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16,保证人明珠担保公司委托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250万元,后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1月20日,尚有170万元未还。
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珠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1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2%计算)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委托付款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与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海想新材料公司应予以偿还。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萍对原告起诉及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被告盛世家博公司、张永明、亚星门窗公司、张永和、张永安为第三人明珠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人代偿债务后两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及第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盛世家博公司、张永明、亚星门窗公司、张永和、张永安主张权利,故被告盛世家博公司、张永明、亚星门窗公司、张永和、张永安对所担保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孙晓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明、连云港市亚星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张永和、张永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孙晓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乔爱民
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